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行專訴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5年度行專訴字第99號原告 賴信安 訴訟代理人 黃耀霆 專利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
參加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法院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12月23日以「風扇系統及其即時停止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並發給發明第I31438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原告於102年12月2日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26條第3項規定提起舉發。嗣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3日提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原告再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5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案經被告審查,准予更正,並依該更正本審查,以
105年3月9日(105)智專三(二)04178字第10520287
4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4年3月3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12至13、15至18、32至33、35至3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2、5至11、14、19至22、34、39至40舉發不成立。請求項3至4、23至31舉發駁回。」之處分。原告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22、32至40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由,就原處分有關前揭請求項所為處分部分,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05年11月2日經訴字第105063118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命被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5至11、14、19至22、34、39至40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三、查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之結果,若認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此經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82頁)。爰依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范智達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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