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進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9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進剛犯如附表所示之叁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進剛因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之一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雖於民國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惟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各案之執行刑,其前已執行部分,僅應予扣除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僅本件所定執行刑,應扣除前已執行部分而已,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
書記官鄭伃倩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有期徒│102年9月8日│臺灣高等│104年8月27日│臺灣高等│104年8月27日│編號1、2所│││詐欺│刑伍月│至26日間某日│法院高雄││法院高雄││示二罪,曾│││取財│,如易││分院104││分院104││經本院定執││││科罰金││年度上易││年度上易││行刑7月││││,以新││字第246││字第246││││││臺幣壹││號││號││││││仟元折││││││││││算壹日│││││││├─┼──┼───┼──────┼────┼──────┼────┼──────┤││2│施用│有期徒│104年4月22日│本院104│105年11月30│本院104│105年11月30││││第二│刑參月│下午11時20分│年度簡上│日│年度簡上│日││││級毒│,如易│前96小時內某│字第400││字第400│││││品│科罰金│時│號││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無駕│有期徒│104年4月22日│本院105│106年3月27日│本院105│106年5月2日││││駛執│刑肆月││年度交簡││年度交簡│││││照駕│,如易││字第4213││字第4213│││││車因│科罰金││號││號│││││過失│,以新│││││││││傷害│臺幣壹│││││││││人│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