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52號聲請人 魏秋建 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被告 李仟萬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2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貳、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
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魏秋建告訴被告李仟萬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後,作成104年度調偵字第2830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財分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19號處分駁回,聲請人於民國106年6月7日收受處分書,並於同年月19日(同年月17、18日均為假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委任狀附卷為憑,是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以法院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作為對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是交付審判審查範圍自應以原告訴範圍為限。又同法第260條所稱「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之情形,為避免法院僭越檢察官「再行起訴」之職權,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另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是若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未達起訴門檻,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從而,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肆、經查:
一、程序部分
(一)聲請人於103年11月21日刑事告訴狀中記載,於99年間辭去「台灣專案管理學會」(下稱學會)秘書長一職,並告知被告應立即停止使用聲請人之系爭著作物等語(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卷〈一〉第2頁);又於偵訊中證述:曾以電話告知被告,不能再出版系爭著作物等語(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卷〈一〉第69頁)。是聲請人對系爭著作物之相關著作權利甚為注重,並曾因此以電話告知被告不得使用系爭著作物等情,應堪認定。
(二)聲請人分別於103年3月19日及同年4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收件人均有被告及 張清靠 、 徐偉智 、高義展、 蘇俊憲 、 歐陽彥晶 、 邱正義 、 楊筑安 、 孔祥科 、蔡榮順、 陳姿秀 及 蘇秋楠 等人,有前述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佐(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卷〈一〉第51、73頁)。觀諸前述存證信函及律師函所載(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卷〈一〉第50、72-73頁),均未對犯人為何人表示懷疑或要求被告等人或學會說明及查明;另參以存證信函之附件照片,係聲請人蒐證拍攝該書於龍華科技大學販售之情形(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卷〈一〉第52-55頁)。由此可徵,聲請人對於所指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非出於懷疑或未證實致未提出告訴,故再議處分認聲請人遲至103年11月20日始具狀提出告訴,所提告訴已逾告訴期間等語,於法並無違誤。
二、實體部分
(一)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學會行政副祕書長周督超及現任學會專案經理即證人 許智旺 、編輯委員即證人蘇俊憲、邱正義等人到庭作證,該等證人就系爭著作物係由聲請人擔任總編輯,而由諸位編輯委員共同協力撰寫而成一節,所述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一致。另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著作物初版序言,被告於序文中稱「最近並『率領』台灣專案管理學會團隊,編撰『國際專案管理知識體系』...」等語(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卷〈一〉第
7頁),是系爭著作物究屬編輯團隊集體編輯及撰寫之著作,或如聲請人所述係由其一人獨力所著,自非無疑。而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著作物乃其於93年間獨力撰寫等語,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撰寫之章節為何,且聲請人所指情節核與前述證人所述相佐,又系爭書籍亦未標示各章節作者為何人,是再議處分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509號判決意旨,認為系爭書籍之作者係「台灣專案管理學會編輯委員會」,故系爭書籍之著作權人為學會,而應由該學會享有著作財產權,認事用法亦無違誤。
(二)聲請人於99年9月即辭去學會秘書長職務,並離開學會一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中證述在卷(桃檢103年度他字第7359號卷〈一〉第69頁)。是系爭著作物出版時,聲請人既未於學會內任職,而非編輯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故該學會於2014年第12刷中,未將聲請人列明為編輯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與系爭書籍於2014年出版時,聲請人未於學會任職之實況相符,尚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藉此侵害聲請人著作人格權之犯意。是再議處分就此所為認定及所載理由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三、另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屬於檢察官職權事項,作為偵查主體之檢察官得就聲請人告訴事實,依職權決定偵查程序中調查證據之範圍及方法。再議處分認本案檢察官業已傳喚證人周督超等多人到庭作證;並反覆比對證詞與各版本書籍所刊載之內容,而認已得為終結本案偵查程序之判斷及認定,故未傳喚聲請人聲請之證人,其處置並無不當等語。經核亦無違誤,聲請意旨執此主張再議處分違法,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依其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著作權之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再議經智財分署檢察長駁回等,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伍、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故雄檢檢察官及智財分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即均屬允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穎
法官林明慧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