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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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清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清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江清祥於民國106年5月3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大同醫院後方某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經警對江清祥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6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16至1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併科罰金部分不成立累犯),嗣於104年12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37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除前揭成立累犯之前案外,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甫於10
5年11月8日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蕭主恩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