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崇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崇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首行補充為「黃崇凱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中旬某日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如職棒簽賭或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查被告黃崇凱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打電話方式簽注六合彩,上開處所雖係住宅,然已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自105年7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中旬某日止,提供上載處所供不特定賭客簽注,本身並進而與賭客對賭以從中牟利,上揭行為本質本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因此提高了行為不法之內涵與罪責之「量」,但仍屬同「質」,在法律評價上應包括性地各論以一罪,方符社會通念,且屬適度之評價不至過苛。被告以同一從事賭博活動之意,達成上開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賭博罪、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以前述方式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非法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秩序,而從中牟利,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復考量被告其所營簽賭站之規模非大、所營期間暨所得不法利益相對於獲有大額投注金之其他組頭言,惡性及情節均較輕;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於警詢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7號被告黃崇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崇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5年中某日起至106年1月中旬某日止,以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住所做為經營簽賭站之場所,並在上址房屋申設號碼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上開電話下注之方式簽賭「六合彩」。賭博之方式為不特定人可下注簽賭俗稱之「二星」及「台號」,以香港地區六合彩每週二、四、六日所開出得獎號碼作為輸贏之依據。簽賭六合彩「二星」者每一注之下注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賭客於每一注所選定之號碼中若與當期六合彩所開出號碼中之2個號碼相同者,即為簽中「二星」,此時賭客每一注可贏得彩金5,700元;簽賭「台號」之每注下注金為78元,簽中「台號」時,則以倍數表內所記載之倍數贏得彩金。賭客若未簽中,則下注金悉歸黃崇凱所有。嗣因警方於106年1月10日查獲黃崇凱之下線(俗稱樁腳) 林素玲 涉嫌賭博罪嫌(林素玲部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互核與證人林素玲所述大致相符,且有通信紀錄及申設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自105年中起至106年1月中旬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處所經營簽賭站,係於同一地點持續、未間斷為前述犯行,顯係出自同一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基於接續犯單一之賭博決意,發為接續犯單一之賭博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但其行為既僅有一個,亦即其以簽賭方式賭博財物,簽中者賠予一定金額之彩金,簽不中,則賭注歸其所有,並未於聚眾簽賭之賭博外,另有其他獨立成罪之賭博行為,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檢察官鄧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