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6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頁),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弟 張智雄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送達。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