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抗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10號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裁判費應由抗告人預納,而裁判費之繳納則為抗告程序之合法要件,必此合法要件充足後,法院始得進入實體審理程序,否則,抗告程式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依法自得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原法院99年6月3日99年度審救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繳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限期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頁),此項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弟 張智雄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合法送達。乃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本院因而以其抗告不合法,且勿庸命其補正而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三、又本院所為上開裁定,依首開規定為不得抗告,茲異議人提出異議略以:原法院99年度審救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違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及31年抗字第395號判例,嚴重違背程序,應予廢棄云云。但其所稱係屬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有無理由之實體問題,異議人既因未繳納抗告裁判費而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駁回,其以此為異議之理由即屬無據,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
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甯馨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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