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裕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7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裕銘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汽車前後保險桿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蕭裕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53號卷10
6年4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被害人 陳福琛 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拆卸汽車保險桿,質地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汽車前後保險桿各1支,均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十字螺絲起子
1支,雖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76號被告蕭裕銘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銘於民國105年2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 宋憲冠 (涉犯加重竊盜罪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時,見陳福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宋憲冠所有、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之客觀上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自陳福琛所有之上開車輛卸取該車前後保險桿各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5千元),將之竊為己有,隨即速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蕭裕銘於偵查中之自│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白││├──┼───────────┼────────────┤│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憲冠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係被告│││偵查中之證述│,本件竊案係被告所為,核││││與被告自白內容相符。│├──┼───────────┼────────────┤│三│失竊車輛照片、案發時之│本件竊案被告所為之事實。│││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件竊盜係經宋憲冠指示所為云云,然宋憲冠否認犯罪,且經本署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宋憲冠涉有犯嫌而為不起訴處分,自難僅憑被告片面指訴而遽入人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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