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朝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709號、第321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4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朝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朝棟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已屆期執行,為求暫緩執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於民國105年6月1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委託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分別偽刻「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之章」、「 王正儀 」之印章各1顆後,再於不詳時、地,在105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 曾雁明 」署名1枚,及將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章蓋用於診斷證明書上以此偽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文各1枚,並在該診斷證明書上填寫105年5月26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放射腫瘤科診療,患有舌部惡性腫瘤第三期,並於99年7月5日至104年12月
3日至本科接受放射性治療(長期追蹤治療)等內容,以示薛朝棟曾於前揭期間內至上開醫院診療,以此偽造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後,於105年6月1日連同陳情書,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審核暫緩執行之正確性及「曾雁明」、「王正儀」2人。
㈡後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否准暫緩執行之聲請
,其復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
9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並在105年8月31日之診斷證明書上偽造「曾雁明」署名1枚,且將上開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王正儀」印章蓋用於診斷證明書上,以此偽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王正儀」印文各1枚,再於診斷證明書上偽造105年8月31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放射腫瘤科診療,患有舌部惡性腫瘤第三期,並於99年7月5日至105年12月3日至本科接受放射性治療(長期追蹤治療)等內容,以示薛朝棟曾於前揭期間內至上開醫院診療之意,以此偽造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私文書,復於105年9月3日連同陳情書,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收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正確性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辦理審核暫緩執行之正確性及「曾雁明」、「王正儀」2人。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察覺有異,發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確認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朝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吳雪貞 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撰寫105年6月30日之陳情書暨所檢附長庚醫院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9月3日之陳情書暨所檢附長庚醫院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5年8月24日長庚法院字第1129號函、105年10月18日長庚法院字第1435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入監執行,偽造罹患疾病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行使,不僅生損害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及「曾雁明」、「王正儀」對其等出具診斷證明之正確性,並妨害國家對於刑案執行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現罹患有舌癌第3期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
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該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刑法之規定,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行為時已屬新法施行後,逕適用現行規定即可。而查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105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之印文各1枚及「曾雁明」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被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併依刑法第
219條於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偽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業經被告持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自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薛朝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文各壹枚、「曾││││雁明」署押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二│事實欄一│薛朝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百零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上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文各壹枚、「曾││││雁明」署押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之章」、「王正儀」印章各壹顆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