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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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豪恩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107年7月2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侵入住宅之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560號被告陳豪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豪恩與 葉光 章之妻 施宣榕 過從甚密,因施宣榕懷疑其夫 葉光章 似有外遇,為查證是否屬實,遂委請陳豪恩前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洲大廈)11樓之3出租套房處查證。陳豪恩遂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19時許,未經亞洲大廈管理員、葉光章或其他住戶之同意,乘亞洲大廈管理員 龔文彬 未及注意之際,侵入設有駐衛保全服務及人員管制,陌生訪客應予登記,通報住戶獲准始得進入之亞洲大廈1樓門廳,迅即搭乘電梯至11樓梯廳,逕自持設備拍攝該樓層梯廳情形,再步行至該樓層門牌號碼11樓之3門前,嘗試打開門扇未果後,遂以頭部緊貼門扇之方式,持續竊聽房內活動情形,始搭乘電梯下樓,因陳豪恩形跡可疑,遭大樓管理員龔文彬發現後盤問其目的,陳豪恩支吾其詞後倉皇離去。
二、案經葉光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豪恩之供述(10│⑴被告坦承知悉門牌號碼臺││6年4月24日警詢筆錄、│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68│││106年6月8日、107年1│號11樓之3係告訴人葉光│││月4日、107年1月31日│章所有。(106年6月8日│││、107年2月22日、107│訊問筆錄)│││年3月8日訊問筆錄)│⑵被告坦承係受證人施宣榕│││委託,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68號11樓之3查││││證告訴人疑似外遇事證。│││││├──┼──────────┼────────────┤│2│告訴人葉光章之指訴(│被告全部犯罪事實。│││106年4月6日警詢筆錄││││、106年6月8日訊問筆││││錄)││├──┼──────────┼────────────┤│3│證人龔文彬之證述(10│⑴證明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7年1月31日訊問筆錄)│4段68號亞洲大廈設有駐││││衛保全服務及人員管制,││││陌生訪客應予登記始得進││││入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進入│││亞洲大廈並未登記,證人││││龔文彬看見被告時,被告││││人已經在亞洲大廈11樓梯││││廳之事實。││││⑶證明證人龔文彬於案發當│││時,從監視器看見被告在││││亞洲大廈11樓梯廳,將頭││││部緊貼門扇竊聽之事實。│││││├──┼──────────┼────────────┤│4│證人施宣榕之證述(10│⑴證明告訴人公事包內有保││7年3月8日訊問筆錄)│險套、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68號11樓之3鑰匙等││││疑似外遇之事實。││││⑵證人施宣榕坦承與被告係│││好友關係,一起購物、用││││餐,請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3查證告訴人疑似外遇││││之事實。││││⑶證明證人施宣榕已經告知│││被告「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68號11樓之3出租給││││女學生」,被告明知上揭││││房屋並非證人施宣榕實際││││居住、使用之事實。│││││├──┼──────────┼────────────┤│5│案發當時臺北市大安區│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在亞│││仁愛路4段68號11樓梯│洲大廈11樓梯廳,逕自持設│││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備拍攝該樓層梯廳情形,再│││(即告證2)及畫面截│步行至該樓層門牌號碼11樓│││圖(在106年度偵續字│之3門前,嘗試打開門扇未│││第560號卷第112頁至第│果後,遂以頭部緊貼門扇之│││117頁)│方式,持續竊聽房內活動情││││形之事實。│├──┼──────────┼────────────┤│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證明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68號11樓之3建物登│段68號11樓之3所有權人係│││記第二類謄本(影印│告訴人之事實。│││,在106年度偵續字第││││560號卷第109頁)││└──┴──────────┴────────────┘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至大樓之電梯或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大樓整體而言,該電梯或樓梯間均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大樓之樓梯間,難謂無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同意,而違反所有權人或管領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本件案發地點係設有駐衛保全服務及人員管制,陌生訪客應予登記,通報住戶獲准始得進入之大廈,而被告受託後秘密前往查證,未辦理訪客登記,拍攝亞洲大廈11樓梯廳情形,竊聽門牌號碼11樓之3房內活動,顯已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住戶之居住自由及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檢察官楊冀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子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