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9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96號原告 林勇男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3月2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A02930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勇男於民國107年1月20日9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88.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外側路肩(未開放)」,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發第Z2A02930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經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7年3月2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並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國道1南下88K+570至90K+450路段,自102年10月30日平日上午7-10時、假日7-13時起,常態開放路肩供小型車行駛。原告於107年1月20日上午9時8分許行駛國道1南下路段,屬於正常開放路肩使用之路段、時間,伊沒收到國道暫停實施公告,只以遮蔽原路肩通行標誌之方式,並無標誌指示或有人指揮暫停路肩使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可推認係正確無誤。卷查案內交通違規舉發機關函復內容略以,國道高速公路局106年12月29日已於該局網站發佈「107年1月3日起,國1南下湖口服務區-竹北平日7-10時、假日7-13時開放路肩暫停實施」公告周知國1公路南向湖○○○區○○○○○道○號南向87.290公里至90.540公里)自107年1月3日至2月12日止暫停開放路肩,且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亦先將國道1號南向湖○○○區○○○○○道○號南向87.290公里至90.540公里)開放路肩起點、開放路肩終點上游500公尺開放路肩終點等位置之標誌予以遮蔽,並將開放路肩起點車道指示燈顯示禁止通行,其設置尚無疑義。本案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於違規時間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88.6公里右側路肩,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7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417號函及所附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車道-小型車,期限內繳納處罰鍰新臺幣4,000元,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而管制規則各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除爭執路肩未開放指示不明確外,其餘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7年2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417號函暨舉發光碟1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07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986號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3月27日北管字第1070022808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又按高速公路設置路肩之目的,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是高速公路路肩之使用,係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查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辦理國道1號南下90K+055至90K+455進行隔音牆加高工程,已於106年12月29日發佈新聞並於機關網站公告內容略以:自107年1月3日起,預定完工日期為107年2月12日,施工期間將封閉部分道路路肩進行施工,原國1南下湖口服務區至竹北(87K+290至90K+540)平日7-10時、假日7-13時開放路肩暫停實施等語,並於暫停開放路肩前之87K+270增設「禁行路肩」標誌,且在87K+290暫停開放路肩起點,將「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遮蔽,又在路肩通行終點90K+060拆除「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標誌,有前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暨新聞資料、網站資料及照片等件在卷足資,是以,暫停開放路肩等相關指示應認係屬明確,則系爭國道1號南下87K+290至90K+540路段,例外可通行路肩之相關標誌既已遮蔽拆除,並設有「禁行路肩」標誌,相關告示及標誌並未有不明確之情形,一般用路人應可清楚知悉系爭路段係屬回復至禁止使用路肩為原則之情況,而對於未為路肩使用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至明。從而,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未為路肩開放告示之路段或時段,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縱無故意,也屬有過失,自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