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6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號、第1310號、第37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98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財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財旺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凌晨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旁停車場,見 廖桂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路邊石塊(未扣案)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而毀壞。嗣經廖桂美發現遭破壞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財旺於105年9月18日凌晨3時55分許,在上址停車場,見 薛凱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路邊石塊(未扣案)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車內車用充電器、行車紀錄器、車用外接式MP3播放器、抱枕各1個、充電線1條及新臺幣(下同)現金3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薛凱升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財旺於105年9月27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弄○號前,見 葉玲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葉玲珠實際合法領回)停放於該處且機車鑰匙疏未拔取,且四周無人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啟動上開機車引擎電門後,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經葉玲珠發現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跡證鑑識調查後,發現與張財旺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廖桂美、薛凱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財旺於警詢、偵
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新北市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凱升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玲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052129525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一般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各1份、現場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6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2罪)。而被告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1次)、竊盜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損壞他人所有之汽車車窗,所為甚屬不該,,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況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部分財物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薛凱升及檢察官均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薛凱升,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而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葉玲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石頭,均未經扣案,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該石頭係在路邊拾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號│││├─┼────┼────────────────────────┤│一│事實欄一│張財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二│張財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三│事實欄三│張財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車用充電器、行車紀錄│被告犯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器、車用外接式MP3播│惟均未扣案,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放器、抱枕各1個、充│薛凱升│││電線1條、現金300元││├──┼──────────┼─────────────────┤│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被告犯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通重型機車1輛│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葉玲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