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附件: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17892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8樓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DB-4016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號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先暫停讓右方幹車道由乙○○騎乘BEN-507號重型機車先行,兩車卒在上開路口發生車禍,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甲○○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一、被告過失肇事之│││告訴人乙○○指訴、臺北市政府│事實│││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二、被告行經之道路│││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係支線道路。│││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4張││├──┼──────────────┼─────────┤│2│告訴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自首而接受調查,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世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