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政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范欣蘋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梁政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梁政友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且於10
0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1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再因搶奪案件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1月又22日,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3年2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2月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鄉○○○街○號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4年2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相同處所,再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注射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2月11日晚上7時30分許,因員警追查另案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將其拘提到案,復經警於104年2月12日上午10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范欣蘋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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