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1054、1055號上訴人楊 秀俊 被上訴人 楊子瀚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被上訴人楊 秀鸞
楊 秀芝 楊 秀茹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及100年度重訴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合併審理於102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 楊子翰 (下稱楊子翰)二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 蕃子厝 小段 26-2、27、
29、29-1、29-2、31、32-1號(即編號7-13之農地)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現登記楊子翰名下土地應有部分半數應辦理移轉予上訴人。楊子翰於原審亦提起反訴,請求應將現登記上訴人名下編號3土地應有部分半數辦理移轉登記予楊子翰。被上訴人 楊秀鸞 、 楊秀芝 、 楊秀茹 (下稱楊秀鸞等3人)則以上開土地係伊與上訴人、楊子翰5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分別登記於上訴人、楊子翰名下,主張前開訴訟結果,自己權利將被侵害,而於原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上訴人、楊子翰現登記各自名下土地應有部分3/5均應移轉予楊秀鸞等3人(即每人各1/5)。則兩造就上開土地主張之借名登記均係債權關係,楊秀鸞等3人提起主參加訴訟之目的在防止裁判之抵觸矛盾,上訴人與楊子瀚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先予敘明。又上訴人於本院提起追加之訴部分,乃係本於同一借名登記契約之基礎事實,因編號9、10、12土地移轉他人致給付不能,請求損害賠償,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而上訴人追加之訴原聲明給付新臺幣(下同)2,145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1054號卷2第10頁),嗣減縮為給付1,859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屬無礙。
二、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0號1-4之林、溜地),44-8、46-1(即編號5、6之工業區土地),26-2、27、29、29-1、29-2、31、32-1號(即編號7-13之農地)等13筆土地,係民國70年間經伊之仲介,由訴外人 陳玉琳 、 白德明 2人出資,借用訴外人自耕農 童壽喜 及 張近歐 名義,共同向原法院投標購得,陳玉琳、白德明並承諾給予伊上開標購土地應有部分1千分之50,作為仲介報酬,除編號7-13之農地仍信託登記於童壽喜名下外,原登記於張近歐名下之編號5、6之工業區土地及童壽喜名下編號1-4之林、溜地則移轉登記予陳玉琳及白德明2人應有部分各1千分之475,上訴人登記取得各1千分之50,並委由伊就近管理土地。嗣於75、76年間,兩造父親 楊文傑 (82年間歿)提議,兄弟姊妹共同於編號7-13之農地上養羊,後因登記名義人童壽喜年老,其子女恐生繼承及遺產稅疑慮,要求將登記名義移出其名下,又因楊子翰(原名楊 淳富 )斯時已取得自耕農身分,伊經陳玉琳、白德明同意,乃借用其農民身分,將編號7-13之農地移轉登記至楊子翰名下。78年7月,陳玉琳、白德明欲出售土地,伊乃以共有人身分向陳玉琳、白德明優先承買前開1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伊除自籌資金外,另分割出售編號1-2地號土地所得價金,均交予楊子瀚存入其名下蘆竹鄉農會帳戶內以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兩造父親雖以農場養羊是兄弟姊妹共同出資,伊為老大應多照顧弟妹,但農場養羊與購買土地係屬兩事,實際上向陳玉琳、白德明購買土地的資金均係伊對外借貸籌資及分批出售土地得來,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並未出資分文。惟楊子瀚未經伊同意,於79年2月擅自出賣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編號9、10土地,嗣又要求所餘編號7、8、11、12、13之5筆農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半,伊因兩造之母親係由楊子瀚奉養照料,乃願以此做為孝親基金,遂於86年3月10日勉為同意與楊子瀚簽訂「確認不動產基地共有契約書」(下稱確認共有契約書),確認該5筆農地係兩造共有,即各擁有1/2所有權。詎料,楊子翰又於92年3月30日,擅自將共有之編號12土地出售予訴外人 李金水 。復違約於96年9月7日將編號11、13土地各設定最高限額為260萬元之抵押權予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經伊多次要求楊子瀚應將所餘編號7、8、11、13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伊,均遭其拒絕,爰終止伊與楊子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求為楊子瀚應將附表編號7、8、11、13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並就楊子瀚擅自出售編號9、10土地所得價金1,622萬元及出售編號12土地所得價金利益237萬元,不法侵害其權益,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59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
三、楊子瀚則以: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係印尼華僑,於70年間欲在臺灣購買土地,經人介紹結識兩造亡父楊文傑,楊文傑乃指示具有代書資格之上訴人幫忙找地。購得後因編號7-13之農地依當時法令限於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陳玉琳、白德明遂借用訴外人童壽喜名義辦理登記,其餘林、溜地則登記在陳玉琳、白德明自己名義。75年間,童壽喜恐不久人世,欲將上開農地歸還予陳玉琳、白德明二人,但該二人未具自耕農資格,乃指定借用楊子瀚之名義登記。78年間陳玉琳、白德明欲出售土地,乃由楊文傑主導,由兄弟姊妹五人共推上訴人與陳玉琳、白德明議價,由楊文傑將兄弟姊妹共同集資之價款存放在楊子瀚於桃園縣蘆竹鄉農會019355號帳戶內,再由楊子瀚領出後繳交價款予陳玉琳、白德明二人,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全由其獨自出資購買。價款付清後,農地部分登記於楊子瀚名下(75年即已借名登記於楊子瀚名下),其餘林、溜地則由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共同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本件土地實係上訴人、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各有權利1/5。嗣因楊文傑查覺上訴人心生異念,企圖侵占兄弟姊妹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乃於78年以法院認證書書寫手諭予上訴人,並分送各兄弟姊妹,再以存證信函寄予上訴人,重申本件土地係兄弟姊妹五人共有。至切結書及確認共有契約書係因其受財務壓力,並遭上訴人要求簽名土地由其2人平分而書立,並非伊本意,本件土地乃兄弟姊妹五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分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伊名下,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所有,而借名登記於伊名下,其請求終止與伊之借名登記契約非屬實在等情,資以為辯。並主張編號3土地,係兩造兄弟姊妹5人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終止與上訴人借名登記契約,惟上訴人曾簽立切結書同意將該土地權利1/2歸屬予伊,乃於原審提起反訴,求為上訴人應將編號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辦理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另對上訴人追加之訴則辯稱編號9、10土地係亡父楊文傑在世時,親自作主處分後作為償還購買土地貸款。編號12土地雖係伊出售予訴外人李金水,價金為1,100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1,074萬1,036元,上訴人僅有1/5權利,得分配214萬餘元,但上訴人前向伊借款300萬元及另案本院90年度上字第890號民事確定判決所判命上訴人應給付伊之279萬5千元本息均未清償,伊得為抵銷,並主張上訴人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四、楊秀鸞等3人以:兩造亡父楊文傑生前於70年間起籌畫主持農場開發,領導家人經營,並於78年間命上訴人與訴外人白德明、陳玉琳2人商談買賣土地事宜,由上訴人、楊子瀚及伊3人共5人合資購買,林地由上訴人出名登記,農地則由楊子瀚出名登記,編號5、6土地由上訴人、楊子瀚登記為共有,並非以上訴人、楊子瀚名義登記人即可獨占前開土地,而應將前開土地作成5分,平均分配,此有亡父楊文傑生前手諭可證。是前開土地登記於上訴人、楊子瀚名下,乃屬借名登記,伊已於99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5日以律師函分別終止上訴人、楊子瀚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又編號4、12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及楊子瀚於88年3月12日及92年4月7日擅自處分,上訴人獲有出售價金260萬元利得,楊子瀚獲有298萬元之利得,自應按1/5比例各賠償楊秀鸞等3人,爰本於不當得利及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規定(見本院1054號卷2第103頁背面),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⑴楊子瀚應將附表編號7、8、
11、1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秀鸞等3人每人各1/5。⑵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楊秀鸞等3人每人各1/5。⑶上訴人應將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千分之200及1千分之125,移轉登記予楊秀鸞、楊秀茹;楊子瀚應將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千分之200及1千分之75,移轉登記予楊秀芝、楊秀茹。⑷上訴人應給付楊秀鸞等3人各52萬元;楊子瀚應給付楊秀鸞等3人各596,000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五、原審就楊秀鸞等3人主參加訴訟部分,為楊秀鸞等3人勝訴判決;就上訴人本訴請求部分,判命楊子瀚應將編號7、8、11、13土地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就楊子瀚反訴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將編號3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辦理移轉登記予楊子瀚,而分別駁回上訴人及楊子瀚其餘本訴及反訴之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楊子瀚應再將編號7、8、11、13土地應有部分各3/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反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楊子瀚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主參加訴訟部分: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楊秀鸞等3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㈣追加之訴部分:⑴楊子瀚應給付上訴人1,859萬元及其中1,622萬元部分自79年3月1日起;其餘237萬元部分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宣告假執行。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子瀚對追加之訴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至楊子瀚本訴、主參加訴訟及反訴受不利判決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六、查附表編號1-13之土地原係訴外人陳玉琳、白德明2人於70年間出資借用童壽喜、張近歐名義向原法院投標購得,其中編號7-13之農地係借用訴外人童壽喜名義辦理登記,後於75年間再借用楊子瀚名義登記,迨至78年經陳玉琳、白德明出售土地後,乃分別將編號1-4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編號7-13土地登記楊子瀚名下,編號5、6土地則登記為上訴人及楊子瀚共有之事實,已據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191號卷第98-109頁、本院1054號卷1第52-57頁)及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見本院1054號卷1第66、67頁、第111頁,第86-95頁)等件在卷可按,堪認真實。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均係伊獨自出資向陳玉琳、白德明購得,而將編號7-13等7筆土地借名登記楊子瀚名下,卻遭楊子瀚擅自出售其中編號9、10、12等3筆土地,爰終止與楊子瀚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楊子瀚移轉登記編號7、8、11、13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2,並請求賠償擅自出售編號9、10、12等3筆土地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則以上開土地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得而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楊子瀚名下,約定每人各有1/5權利,非上訴人獨自出資購得等情置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以兩造父親楊文傑名義於78年10月17日
書立之手諭載以:「……嗣約於民國70年間,為父命秀俊、淳富(即楊子瀚)、秀鸞、秀茹、秀芝5人就地合力經營農場,畜養羊群,並計劃逐步共同購下週遭前筆土地,以再創我楊家事業。當時淳富在嘉義經營跆拳道館,生意頗佳,為借重淳富較好體力,為父及秀俊乃命其北上桃園進駐農場擔任蓄養工作,秀鸞、秀茹、秀芝則合力共同出資,籌款購置羊群,整建農場及負擔支援生計,由秀俊負責領導經營,當時並就農場之經營及未來的購地約好5人平分持股。」,並敘及各人勞績情形如次:「農場由無變有,係先由為父籌備資金少許,而後全賴三位女兒分擔支援費用維持生存,始達成功,淳富(即楊子瀚)一家養羊苦度歲月達八年之久,並籌款買地,出力最大。最早支付200萬元定金及第二次付款(價金600萬元),則全仗秀鸞、秀茹、秀芝、淳富籌措之力。秀俊(即上訴人)出資最少,中間僅籌資250萬元,但出面折衝交涉,談判成功,訂立買賣功勞亦復不小。此次之購地,由於我們群策群力分工合作,得以成功,該地分林地、農地兩大部分,林地用秀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農地則因政府規定買受人須具有農民身分方得承受,故命淳富代表登記為所有權人。惟並非使用你們兩人名義登記即可誤解而獨占私有,然後秀俊、淳富應將代表全體股東所登記持有之土地全部交出,作成五份,平均分配,以明權利義務公平而免紛爭,希各遵照。爸以上所言事實,你們全都知道,心裡明白,莫因捷先取得遂生忘義之心,戒之勉之」等語(見原審191號卷第94至97頁),上開手諭上之楊文傑印章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054號卷1第42頁),其首頁封面以手寫之文件名稱「手諭 兒秀俊 等」、收件人、寄件人及地址等字跡,均係楊文傑親自書寫之筆跡事實,亦為上訴人自認(見本院卷1054號卷1第42頁背面),而手諭內頁雖係打字,但其末行署名及封面與內頁間均於騎縫處加蓋楊文傑印文,依我國一般人文書書立用印習慣,乃用以表示其首頁封面及其內頁內容均係本人一體所立無誤,且上開手諭已據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分別提出原本各1件(見本院卷1054號卷2第110頁),上訴人復自承亦曾收到同一手諭原本(見本院卷1054號卷2第110頁背面),足認上開手諭應係楊文傑親自書立之文書甚明,自不得以該手諭內頁係打字,即謂非真。上訴人雖辯稱手諭上楊文傑印章遭盜用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上訴人雖又辯稱上開手諭所載不實,該土地均係伊獨自籌款出資購得云云,惟向陳玉琳、白德明2人購地之資金均係由楊子瀚之桃園縣蘆竹鄉農會019355號帳戶提領支付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該農會存摺交易內頁可憑(見本院卷1054號卷1第85頁背面、86頁,其中於78年7月18日提款11,754,940元,即與陳玉琳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簽約定頭金之金額相同),而就與白德明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期價款600萬元(見本院卷1054號卷1第73頁)亦係由楊子瀚簽發之蘆竹鄉農會支票支付之事實,有支票存根可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1054號卷1第120頁背面、第170頁),衡情苟購地款均係由由上訴人獨自出資而全與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無涉,則上訴人將價款以自己名義帳戶或支票支付即可,何須使用楊子瀚帳戶?上訴人辯稱伊係委託寄存楊子瀚帳戶或借用楊子瀚支票支付云云,已據楊子瀚所否認,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該楊子瀚桃園縣蘆竹鄉帳戶係兄弟姊妹5人共同集資購地之帳戶自明。而上訴人亦稱伊於78年間曾分批出售編號1、2號土地予8位買主,自籌出售土地價金800萬元委託寄存楊子瀚帳戶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受楊文傑之命出面處理仲介陳玉琳、白德明投標購地事宜,事後獲取千分之50應有部分之仲介報酬,嗣將編號1、2號土地分批出售價金存入楊子瀚帳戶,顯然該獲取千分之50應有部分,亦非上訴人所獨有,否則上訴人自無分批出售該仲介所得應有部分土地後亦存入楊子瀚共同集資帳戶之理?而依上開手諭所載,上訴人係受楊文傑之命與陳玉琳、白德明商談買賣土地事宜,亦不得以買賣契約係以上訴人名義簽立,即謂價金全係由上訴人出資。再參酌購地訂約後,就編號5、6之工業區土地係登記為上訴人與楊子瀚所共有,苟係上訴人獨自出資購得,又何須登記予楊子瀚名下共有?上訴人雖辯稱係遭盜用登記云云,並提出其79年致函承辦移轉登記代書 蘇家豐 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1054號卷2第74-3頁),惟蘇家豐代書嗣即回函告稱登記共有係由上訴人指定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蘇家豐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1054號卷2第8頁、第55頁背面),所辯亦不足據。則依上開楊文傑手諭所載及綜合上開事證資料,足認78年向陳玉琳、白德明2人購地之資金應係由兩造兄弟妹妹5人共同出資購得,連同之前仲介所得1千分之50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土地兩造已約定各自權利為1/5,並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楊子瀚名下甚明,上訴人辯稱購地款均係伊獨自出資,兩造共同出資農場養羊與購地係屬兩事云云,並不足採。而兩造就農場購地出資及出力情節既各有不同,已據楊文傑手諭所載明,並已約定各有權利1/5,本院即無究明調查每人實際出資各為多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又上訴人與楊子瀚間雖曾於79年間簽立切結書及86年間簽立
確認共有契約書(見原審191號卷第77頁,第5、6頁),載明本件土地為兩人共有,惟此乃該二人自行排除楊秀鸞等3人權利之舉,顯與事實不符,且並無證據證明曾得楊秀鸞等3人之同意,楊子瀚現亦已表明非其本意,自不得以上訴人與楊子瀚間之切結書、確認共有契約書及雙方曾就此為編號4土地出售所得分配爭訟(本院90年度上字第890號確定判決)之另一債權法律關係事由,即謂上訴人與楊子瀚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真,併予敘明。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則本件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就兩造如附表所示編號3-6借名登記上訴人名下土地所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規定,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即屬有據。兩造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請求上訴人應將歸屬其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楊秀鸞等3人及楊子瀚,即屬有據。另楊秀鸞等3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千分之200及1千分之125,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秀鸞、楊秀茹,亦為可採,均應予准許。(至楊秀鸞等3人另請求楊子瀚應將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應有部分各1千分之200及1千分之75,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秀芝、楊秀茹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主張僅編號7-13土地,係伊與楊子瀚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既非真實,本不得依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楊子瀚辦理移轉登記,其請求楊子瀚應再將編號
7、8、11、13土地應有部分各3/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不能准許。
㈣又借名登記之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
產為物權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借名契約終止後應移轉登記予借名者之債務給付不能,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查上訴人前於88年3月12日將編號4土地以價金600萬元出售登記移轉予訴外人 莊碧雲 ,扣除上訴人所支付土地增值稅36萬元、登記規費4千元及代書費用6千元,合計37萬元,上訴人所得為563萬元(600萬-37萬=563萬),有本院90年度上字第890號確定判決可按(見原審191號第66頁背面),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其中應歸屬楊秀鸞等3人各1/5即每人112萬6千元部分(563萬÷5=112萬6千),上訴人應依給付不能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楊秀鸞等3人僅請求賠償每人各52萬元,自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之訴另以楊子瀚未經伊同意,於79年2月擅自出
賣借用其名義登記之編號9、10土地,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1,622萬元(見本院卷第15頁)。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楊子瀚擅自出售編號9、10土地之侵權行為係79年,距上訴人101年2月29日具狀追加起訴(見本院1054號卷1第177頁),已逾10年,楊子瀚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1054號卷2第15頁背面),則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自不能准許。又上訴人主張楊子翰又於92年3月30日,擅自將共有之編號12土地以1,1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李金水,扣除其所清償該土地農會貸款600萬元及各項稅費後尚餘474萬元,尚應賠償其半數即237萬元。惟查依楊子瀚所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1054號卷2第22-25頁)所載,該編號12土地係連同同小段31、26-12、26-33、26-37土地一併出賣,且僅出賣部分應有部分,上訴人主張編號12土地係以1,100萬元出賣,已有未合,縱認該土地價額為1,100萬元,然該借名登記土地係兩造5人各有權利1/5,如前述,每人得分配價額為220萬元,而楊子瀚前曾以該土地為抵押擔保向桃園縣蘆竹鄉農會借款600萬元,由上訴人及楊子瀚各分取300萬元(即楊子瀚所主張以其名義貸款後借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楊子瀚出售該土地後並用以清償該抵押借款600萬元,已據雙方所不爭(見本院1054號卷2第16頁),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已取得300萬元利益,超逾本應分得之220萬元,其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受損害者為楊秀鸞等3人(就此部分,楊秀鸞等3人已向楊子瀚請求應給付各596,000元,並經原審判決勝訴確定在案),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楊子瀚賠擅自出售編號12土地所受損害237萬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土地,兩造5人已約定每人權利各為1/5,並分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及楊子瀚名下,上訴人主張僅其一人出資所購而將編號7-13號土地借名登記於楊子瀚名下,尚不足採,請求楊子瀚應再將編號7、8、11、13土地應有部分各3/1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能准許。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既就借名登記於上訴人部分終止契約,則楊子瀚及楊秀鸞等3人請求上訴人應將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5移轉登記予楊秀鸞等3人;楊秀鸞等3人並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5、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1千分之200及1千分之125,分別移轉登記予楊秀鸞、楊秀茹,且應給付楊秀鸞等3人每人各52萬元及自主參加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0年3月26日起(見本院1054號卷1第41頁背面,上訴人所自承)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楊子瀚應給付上訴人1,859萬元及其中1,622萬元部分自79年3月1日起;其餘237萬元部分自92年4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邱璿如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地號(坐落桃園縣蘆竹鄉│地│面積│現登記名義人│土地登記謄本之│││南崁廟口段蕃子厝小段)│目│(平方公尺)││附卷頁數│├──┼───────────┼─┼───────┼──────────────┼───────┤│1│26-8│林│11821│(已出售第三人)│無│├──┼───────────┼─┼───────┼──────────────┼───────┤│2│26-9│林│17193│(已出售第三人)│無│├──┼───────────┼─┼───────┼──────────────┼───────┤│3│28│溜│587│ 楊秀俊 │原法院191號卷│││││││第103頁│├──┼───────────┼─┼───────┼──────────────┼───────┤│4│30│溜│1290│(已售予訴外人 莊蔡碧雲 )│同上卷第107頁│├──┼───────────┼─┼───────┼──────────────┼───────┤│5│44-8│田│183│楊秀俊525/1000│同上卷第105頁│││││(工業區土地)│楊子瀚475/1000││├──┼───────────┼─┼───────┼──────────────┼───────┤│6│46-1│田│368│楊秀俊525/1000│同上卷第106頁│││││(工業區土地)│楊子瀚475/1000││├──┼───────────┼─┼───────┼──────────────┼───────┤│7│26-2│田│679│楊子瀚│同上卷第10頁│├──┼───────────┼─┼───────┼──────────────┼───────┤│8│27│田│296│楊子瀚│同上卷第11頁│├──┼───────────┼─┼───────┼──────────────┼───────┤│9│29│田│1179│(已出售第三人)│無│├──┼───────────┼─┼───────┼──────────────┼───────┤│10│29-1│田│1498│(已出售第三人)│無│├──┼───────────┼─┼───────┼──────────────┼───────┤│11│29-2│田│2696│楊子瀚│同上卷第12頁│├──┼───────────┼─┼───────┼──────────────┼───────┤│12│31│田│2604│(已售予訴外人李金水、 李進財 )│同上卷第13頁│├──┼───────────┼─┼───────┼──────────────┼───────┤│13│32-1│旱│2892│楊子瀚│同上卷第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