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被告 江龍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因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7條約定:「關於本契約與貴行涉訟時,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前開約款既已明文特別約明合意管轄法院,亦堪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