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70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付款人為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為威峻企業行甲○○,票號33727號、票面金額新台幣陸萬貳仟伍佰元、發票日民國
90年8月30日之支票壹紙,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友人積欠其債務卻無力清償,然丙○○自身亦因其積欠友人 葉姿勻 及葉姿勻之姐 葉素勳 借款且遭其2人催討甚急而需錢支應,遂於民國90年某月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好樂迪KTV」門口,自「順仔」處收受業經偽造完成之「順仔」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持有之付款人為原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發票人為威峻企業行甲○○,票號33727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62,500元、發票日90年8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該支票係甲○○於失竊且遭盜開偽造之支票),「順仔」並告知丙○○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支票。丙○○於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予以收受,以作為支應其向葉姿勻及葉素勳之借款。其後未久,丙○○即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1年1月16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路別墅咖啡館內,持以交付不知情之葉姿勻,作為清償其前向葉姿勻及葉姿勻之姊葉素勳借款之用,而予行使。嗣於91年1月17日葉姿勻持系爭支票至高雄市○○區○○○路○號原富邦銀行六合分行,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但因系爭支票已於84年間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而未兌現,迨甲○○於92年間因申請信用卡而查詢金融信用記錄,始知上情,而訴由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係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及審理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93年度發查字第2910號卷第3至4頁、94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8至10頁、
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第18至21、27至29、42、47至49頁、95年度偵字第26至2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姿勻(見94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6至7頁、29至32、54至55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第18至21、47至49頁、95年度偵字第26至27頁)及葉素勳(見94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54至55頁94年度偵字第22878號卷第18至21頁)之證言相符,復有系爭支票影本1紙(見94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35頁)、證人甲○○提出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見93年度發查字第2910號卷第5頁)、玉山商業銀行大昌分行94年1月25日玉大昌字第05011401號函暨威峻企業行甲○○相關資料1份(94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11至13頁)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年1月20日富銀高第94025號函暨證人葉姿勻相關資料1份(94年度他字第1141號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自白之上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基此,系爭支票係經偽造而記載完成之偽造支票甚明,且被告明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仍持以交付證人葉姿勻而予以行使之情事,至為明確。是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第201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1元以上3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9萬元以下;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有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
201條第2項均係屬72年6月26日前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30倍。則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罰金刑部分變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支票為票據法第1條所稱之票據,具有流通性質,可自由交換、轉讓,而占有該票據即可行使票面之權利,故支票自屬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自「順仔」處收受偽造之支票並持之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前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殊無適用刑法第5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本件被告持偽造之支票以清償其前向證人葉姿勻、葉素勳之借款,其意圖詐取獲得債務清償結果之行為,自已包括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成立詐欺罪,附此敘明。惟檢察官固然請求斟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其自偵查中之94年5月10日第1次經檢察官訊問本案,迄至本院95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間歷經檢察官數次訊問本案,均飾詞否認犯行,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先否認犯行,其後始坦認不諱,於此偵審程序中,耗費司法資源非屬輕微,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狀等各情,認尚非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而不宜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支應其向友人之借款,而收受偽造之支票且行使之,造成偽造支票之流通,已妨害票據之流通及信用,有紊亂金融秩序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及所行使之偽造支票金額尚非至鉅,流通範圍尚未擴大,所致惡害尚非龐大,且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前開偽造之系爭支票1紙,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
1條第2項、第205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