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1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仁偉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48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仁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所載「113年6月2日20時47分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簡仁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44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泥工之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7頁),然被告業已開封食用,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13頁),自無法另行出售,難認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自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蒜味杏仁果1包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02號被告簡仁偉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000號(臺東○○○○○○○○東河辦公室)(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仁偉曾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6日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2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由 林家愷 擔任店長之全家便利商店北宜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蒜味杏仁果1包,價值新臺幣38元,得手後即拆裝食用。嗣該店店長林家愷發現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愷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仁偉之自白被告曾於上揭時、地,竊取杏仁果1包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愷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7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商店內物品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葉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