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福財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103年度訴字第926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65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郭福財因犯強盜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可為參照)。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併參)。
四、經查,被告郭福財因犯強盜罪,經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4965號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26號刑事案件審理。而被告郭福財於103年12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見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涉強盜罪,既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重罪,良以將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可能,此由徵諸被告先前已曾有未能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致遭發布通緝乙節,已見明灼,遑論被告於犯案後立即將其作案所用之玩具刀扔棄,益徵其汲汲逃避罪責之行。再者,被告僅因自身經濟困窘,即不惜隨機挑選可欺檳榔攤位下手犯案,手法惡質,膽大妄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並於104年3月15日延長羈押;至被告之人身自由固因羈押而受拘束,惟此與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犯行相較,以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侵害程度而言,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依法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馮昌偉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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