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20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9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月28日19時許,利用高雄市○○區○○○路○○號公寓大樓旁正在興建大樓,夜間停工而無人看管之際,沿工地攀爬至頂樓後,再攀爬至該大樓內7樓之7乙○○住處外,見房間窗戶未關閉,乃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住宅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鑽戒2枚、白金項鍊5條、白金戒指15只、金手鍊2只、金幣1枚、紅寶石1顆(含現金,價值共約324,000元)。得手後,將部分金飾典當予不知情之三青當鋪、中冠當鋪及龍門當鋪,換取現款供己花用。嗣經警於乙○○住處房間之玻璃窗採得指紋數枚,輸入指紋電腦系統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其中
3枚指紋分別與甲○○指紋卡之左食指、左食指、左中指指紋相符,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情形,為因應實務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指紋鑑定機關。是本件就送驗指紋為鑑定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各該鑑驗書,雖係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逕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證人乙○○、 嚴意林 、 張仲揚 、 曾文榮 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法取供情事;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係各該當鋪於個別交易留存憑證,勘察報告係員警依據竊案現場實際狀況所製作,其虛偽作成之可能性不高,以之為證據應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坦承由窗戶攀入乙○○住處行竊,惟辯稱並非夜間進入,且所竊之物不多云云,經查:乙○○當天係19時外出,至20時40分始返家,發現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現金及珠寶、金飾等物失竊,業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1至4頁)。乙○○外出之時間,已屬日沒時刻之夜間,且報案後在其住處採得之指紋,確為被告之指紋相符,應屬被告入內行竊時所留存;且被告確有拿與乙○○所述相符之金飾珠寶等物典當換取現款,復據嚴意林、張仲揚、曾文榮於警詢證述綦詳(偵查卷第29、31、3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指紋卡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收當物品資料列印報表、中央氣象局編印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可資佐證(警卷第6至15頁、偵查卷第24、25、40頁),足認乙○○所述失竊物品,並無故意誇大情事,且被告確係夜間侵入無訛,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籬笆等是。被告於夜間由窗戶攀入乙○○住宅竊取現金、金飾及珠寶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4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限制,與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僅以故意為限,經比較結果,顯然以新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青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私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入住宅,嚴重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竊財物均價值不菲,迄未和解賠償,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予減刑減為有期徒7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夜間行竊及爭執竊得財物數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黎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