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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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協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育 鉦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上訴人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蓁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4年度豐簡字第29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叁佰零叁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103年9月間簽訂EP集層箱設計及拆圖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負責拆圖及設計,價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上訴人已先行給付10萬元。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之事務,但上訴人仍未給付尾款45萬元,故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支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製圖進度緩慢,且已繪製之圖說存有瑕疵錯誤,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但仍未有效果,故上訴人已於103年10月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並委請第三人 林坤德 重新拆圖,上訴人因而支付費用達30萬元,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瑕疵圖說,另行支付拆圖工資及修改費用87,300元,又因被上訴人拆圖瑕疵而致上訴人備料損失達46,110元,上開費用433,410元為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導致上訴人損害,均應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12,303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部分駁回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間於103年9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價金55萬元。
(二)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三)上訴人於103年10月18日交付10萬元即期支票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所在:
(一)系爭契約是否已終止?
(二)若系爭契約未終止,被上訴人交付之拆圖圖說是否缺漏或發生瑕疵?
(三)若系爭契約未終止,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拆圖圖說發生缺漏或瑕疵,則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合理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指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無庸承攬人同意。茲上訴人主張已於103年10月底在工作會議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經查:
1.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王育鉦 於本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具結後隔離訊問時陳稱:「……我記得我們是在7、8月就開始談這些事情,9月時就請被上訴人公司開始拆圖,一開始談的時候都沒有說到訂金,一段時間後被上訴人公司說需要一些資金週轉,我才說開10萬元的支票當作訂金,所以支票的日期並非我們合意訂約的日期,被上訴人收了訂金之後,進度還是嚴重落後,我才跟被上訴人公司說終止契約,那應該是10月底11月中旬之間終止契約,10月18日當天是給上訴人公司10萬元現金票。……(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代理人 牛宏圖 表示終止契約的場合,是在哪裡?有哪些人在場?)在我公司外面的會議桌,當時有證人 巫欣修 、證人 張國勇 、 朱宥霖 、牛宏圖在場。(問:是什麼樣的場合,為何是以上的人在場?)當時我們在開會討論該工程的進度、流程、製作的問題,證人巫欣修、證人張國勇、朱宥霖是我的委託製造商,他們三人分別代表三家公司。我們公司是承包台玻集塵器的公共工程案,需要先把機械設備的圖拆開,變成零件的圖,在把每個零件繪製圖說,再依照繪製的圖說製作零件,再組裝成完整的設備,剛才說的委託製造商就是製作零件的廠商,所以我們要跟負責拆圖的被上訴人公司一起討論相關的進度。(問:你剛才說的終止契約的時間點,是在10月底到11月中旬間之某日,你是否記得是上午、下午、晚上?)是晚上。(問:被上訴人於上次準備程序時表示103年11月7日被上訴人公司牛宏圖還有去參與相關工作會議,是在11月中旬王育鉦才向牛宏圖表示叫他以後不要去開會,有無此事?)11月7日有無開工作會議我已經不記得了,但按照我的印象,我就是在剛才說的那個晚上,有跟牛宏圖表示要終止契約,我記得後來隔了一、二星期後,牛宏圖自己突然出現來找我說要交圖給我,我就跟他說我們已經終止契約了,幹嘛還拿圖給我,牛宏圖就說如果我要這樣,以後大家看著辦,就不歡而散,我是在104年2月初完工的,他在104年3月中旬突然出現來我公司,拿著一片光碟,說要跟我請款。(問:上訴人是何時委託其他人拆圖?)我叫牛宏圖不要做了之前的二星期,我就開始找接替人手,找到之後我就叫牛宏圖不要做了,我是找林坤德。」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隨後當庭對質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育鉦補稱:「牛宏圖說我從未參與會議,但公司樓上就是我的住家,不可能有外人在我家樓下開會我不出現,所以10次會議我至少
9次會在,為何我會跟他們說每星期五傍晚6點開會,因為星期一到星期五的白天晚上都要趕工,所以星期五傍晚5點半下班後,大家才傍晚6點開會檢討,所以我一定會在。被上訴人說只負責拆圖,但是我們在口頭契約時就約定好被上訴人公司要負責拆圖、進度管理、監工、組裝完成,拆圖到組裝必須由同一個人負責。 捷強 公司是我找來幫忙作組裝工程,林坤德是我拜託捷強公司找來的人,由林坤德重新拆圖到指導組裝,林坤德是宜蘭來的,不是屏東。我本來是委託牛宏圖,但是他光拆圖的進度就出不來的,開會的時候也會跟人吵架,拆的圖人家看不懂。我們一開始完全沒有訂金的契約,當牛宏圖跟我說要先付給他部分費用,我就認為是訂金,認為是部分酬勞的先付也可以。……因為支票的日期所以與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最早可能是10月底,但是林坤德是在11月初就來了,所以跟被上訴人終止契約的時間應該是10月底11月初,不可能到11月中,牛宏圖應該沒有跟林坤德在工作會議碰過面,但是在終止契約之後,因為牛宏圖拆的圖作不出來,材料一直浪費,牛宏圖不相信,我們請林坤德幫忙救救看,所以有一次請巫欣修把材料載到國道4號下面,請牛宏圖來看,請林坤德解釋給他聽。」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第59頁)。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育鉦所述,均不違背情理,因事隔已久,無法精確記憶日期,自屬難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2.又依證人巫欣修於本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具結後隔離訊問時證述:「我是承包上訴人公司的焊接工程的廠商負責人。上訴人公司向台玻公司承包一個爐子的工程,我的公司、朱先生的公司、證人張國勇的公司都是轉包上訴人公司的焊接工程,但所承包的是不同部分的焊接工程,我們按照拆圖的結果施工,被上訴人公司是負責拆圖及整個工程的進度、品質、交期的管理工作。(問:你從何時開始參與這項工程?)一開始就參與了,大概是103年8月底9月初開始。(問:是否有召開過工作會議?跟哪些人開?)我、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朱先生、證人張國勇,固定每星期五開一次會,看進度再變更。(問:被上訴人公司何時開始沒有在跟你們一起開工作會議?)大約10月中旬,有一次我聽到上訴人公司王育鉦跟被上訴人公司牛宏圖用台語說:『契約到此,10萬元就算了』,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牛宏圖來開會。(問:牛宏圖沒有再來開會,拆圖是誰來處理?)上訴人公司有再找一個老師傅,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問:是否叫做林坤德?)好像是。(問:你們有無與拆圖的林坤德在一起開會?)有。(問:何時開始跟林坤德一起開會?)11月初。(問:你剛才說10月中旬有一次你聽到王育鉦跟牛宏圖說『契約到此,10萬元就算了』那是上午、中午、晚上?)是傍晚,大約5、6點,我們每次開會都差不多那個時段。(問:
為何每次開會都是那個時段?)每個星期的進度要檢討一次,一開始王育鉦就約定大家這個時間開會,若是要變動,會再聯絡。(問:那次開會的場地是在何處?)是在上訴人公司外面的桌子。(問:那次開會實際在場的人有誰?)我、王育鉦、張國勇、朱先生、牛宏圖。(問:你在原審時證稱『有聽到上訴人公司表示要終止契約,上訴人公司會另外找一位來處理』,你當時的意思是如何?是否跟今日講的一樣?)我是在會議當場聽到的。(問:你為何記得是在10月中旬,是否有可能日期是早一點或是晚一點?)應該是那個時間,我是這個工程的第一階段要完工的,按照進度我的工程是11月初要完工,所以我在10月上旬已經在施作了,當時被上訴人公司第一階段的圖已經出來了,我的部分已經開始施工,但一直有問題,所以一直有跟牛宏圖溝通請他來幫我看,後來實在沒有辦法,王育鉦才跟牛宏圖表示契約到此為止,所以那時應該是10月中,但還沒有找到接替拆圖的人之前,我還是找牛宏圖來看怎麼辦,後來在11月老師傅來幫我們才解決問題。……(問:你剛才說有聽到王育鉦跟牛宏圖說要終止契約的那次會議場合,王育鉦說完終止契約,10萬元就算了,牛宏圖有何反應?)牛宏圖當場楞在那裡,沒有說話,好像很驚訝的樣子,大約一、二分鐘之後他就默默的走了,牛宏圖當天沒有說什麼,我們繼續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5頁)。隨後當庭對質時,證人巫欣修補稱:「會議的部分每次王育鉦都在,牛宏圖所述不實在,因為決定權在王育鉦,我們要發料都要王育鉦決定,作決定的人不在,開會就沒有意義。捷強公司是組裝的,跟林先生完全沒有關係,都是從宜蘭來的。如果103年10月18日王育鉦給牛宏圖10萬元的即期支票,那終止契約的時間可能是我記錯了,可能是10月底。牛宏圖說第一階段是朱先生的公司,應該沒有錯,但是我也是第一階段就要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證人巫欣修所述,亦不違背情理,因事隔已久,無法精確記憶日期,自屬難免,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育鉦所述相符,應為可信。
3.再依證人張國勇於本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具結後隔離訊問時證述:「我介紹兩造公司認識,我也是上訴人公司的下包商的員工,負責本案件,我是進行焊接的工程,巫欣修、朱先生的公司也是負責焊接,我們公司、巫欣修、朱先生的公司是各自焊接一部分半成品,之後再組裝。被上訴人公司是負責拆圖及監督。上訴人公司轉包給我們的案件,是向台玻承包的集塵設備。(問:你們公司的名稱?)建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問:你們公司何時開始參與本工程?)應該是103年8月底王育鉦就拿圖給我,我就去找拆圖人員,找到被上訴人公司,黃蓁珍說圖面要拿給牛宏圖看,沒問題就接,我們就約好1公斤5元,被上訴人公司說沒有問題,我就回報給王育鉦,第一次見面大家就有共識,就排進度。(問:因本案件而需一起開會的人有哪些?何時開會?是在哪裡開會?)我、王育鉦、朱先生、牛宏圖、巫欣修,固定時間是在每星期五晚上6點,若是有臨時狀況,王育鉦會通知取消或是另外聯絡,地點是在上訴人的公司外面的桌子,黃蓁珍有去一、二次。(問:你是否記得最後一次跟牛宏圖一起開工作會議,是何時?)好像是在10月份的某日,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但不是月初,應該是月中過後。(問:最後一次跟牛宏圖一起開工作會議的情況如何?)五個人坐或來談的時候,因為進度已經慢了,拆圖方式跟焊接方式有出入,只聽到王育鉦用台語跟牛宏圖說『到這裡就好了』,當時因為圖面、進度都趕不上工程,我們這些焊接都等不到圖,等到圖又是錯的,而且工程有違約的問題,所以我們跟王育鉦反映,王育鉦就跟牛宏圖以肯定的語氣說『到這裡就好』,當下我們聽起來就是終止契約的意思,其他的我沒有聽到或忘掉了,牛宏圖聽完之後停留一分多鐘之後就走了,我們留下來繼續開會,之後我就沒有再跟牛宏圖開這個案子的會議。(問:當時有聽到什麼10萬元的事情?)有,好像之前有付拆圖的訂金,那是前幾次開會時牛宏圖有說他需要一些拆圖的資金,所以王育鉦就付了10萬元。終止契約當時,有沒有提到這10萬元,我不清楚。(問:你剛才說王育鉦向牛宏圖表示終止契約,牛宏圖聽完之後停留一分多鐘後就走了,牛宏圖有無說什麼話?)我沒有什麼印象,忘了。(問:你為何記得是10月中、下旬終止契約?)因為有一個林先生,他住宜蘭,他是在11月初時住神岡區的元富飯店,是我載他去住的,王育鉦找他來拆圖、指導,是接替牛宏圖的工作,王育鉦跟我說他找到林先生之後,林先生表示要二星期之後才能過來幫忙,他來幫忙時是11月初,所以我推算就是二星期前跟牛宏圖終止契約的。(問:這個林先生是否叫做林坤德?)本名我不知道。……(問:牛宏圖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何關係?他是否可以代表被上訴人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因為被上訴人公司的負責人黃蓁珍表示,牛宏圖可以負責處理,因為圖面都是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反面)。隨後當庭對質時,證人張國勇補稱:「這個案子是我找被上訴人宗和紀企業有限公司的黃蓁珍,說終止契約時五個人都在現場,只是牛宏圖不承認,我所述的是實在的。說終止契約時是最後一次會議說的,即期支票給牛宏圖之後出來的圖還是有問題,所以二週之後終止契約是合理的,實際的時間可能是10月底左右。第一階段是朱先生沒有錯,但是因為第一階段已經拖延了,所以第二、三階段是同時在趕工進行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證人張國勇所述,亦不違背情理,因事隔已久,無法精確記憶日期,自屬難免,復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育鉦、證人巫欣修所述均相符,更足認為可信。
4.至於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蓁珍之配偶牛宏圖於本院107年6月7日準備程序結證稱:「王育鉦只有在第一次在辦公室裡面的會議室開會時到場介紹朱先生、巫欣修、張國勇、我、黃蓁珍,其餘每星期的開會時間他都不在場,我問他說為什麼都沒有參與,王育鉦說他不懂來了也沒有用,何來他在工作會議中終止契約的說法。10萬元不是訂金,因為我要請人家幫我畫圖,他們畫完之後要跟我收現金,我只好請王育鉦先給我部分的酬勞,讓我付給那些人,是在103年10月18日當天拿到即期支票沒錯。(問:你最後一次去參加本工程的會議,是何時?)11月7日那天黃蓁珍也在,林坤德也在,但是王育鉦不在,黃蓁珍有作筆記。(問:據你所知林坤德是做什麼的?)林坤德是捷強公司的人,該公司是負責做整裝的,就是將巫欣修、張國勇、朱先生公司所作的零件在現場負責整裝的工作。『整裝』就是EP集塵箱物體很大,無法在公司進行組裝,所以把零件運到現場組裝,這個組裝就是捷強公司負責。(問:通常工作會議是哪些人參加?)朱先生的工程才是第一階段,有時候他沒有參加,我有幾次沒有看到他,因為朱先生有問題會直接問我,巫欣修、張國勇比較常參加,林坤德是到11月7日之後我才看到他,我每次都有參加。(問:為何你11月7日是最後一次參加工作會議?)11月中旬某日下午王育鉦打電話叫我過去他們公司,我就去,王育鉦就在他們辦公室門口旁邊的咖啡的茶几對我說以後不用去開會,圖面依舊交付,因為我們之前可能言語有些衝撞。(問:像你這樣的工作性質,不開會是否有辦法進行?)可以。我在10月底之前就已經規劃好,交給黃蓁珍拆圖,如果焊接的有問題還是可以找我去,如果要修改我還是要去,我的圖面上都有編列材料的編號,一定要按照我的流水號碼來管理材料,但是上訴人公司備料是用自己的流水號,所以就跟我的圖兜不起來。」云云(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相形之下,依證人牛宏圖所述,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育鉦、證人巫欣修、張國勇一致的說法顯有牴觸,且較不合情理,如果可以「以後不用去開會,圖面依舊交付」,則之前每週工作會議各方協調,豈非毫無意義!故證人牛宏圖所述並未較可信。
5.另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蓁珍於本院107年4月19日準備程序曾聲稱:「王育鉦有口頭跟我公司的繪圖人員牛先生就是我先生,說要終止契約,時間103年11月中旬,這件事不是王育鉦當面告訴我的,而是牛先生跟我講的。(在旁聽席的牛宏圖起稱:不是終止契約,王育鉦跟我講叫我不要去開會,圖面依然交付)。我要更正剛才的說法,是王育鉦叫牛先生不要去開會,並不是說要終止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亦可見證人牛宏圖有將王育鉦有口頭說要終止系爭契約之訊息傳達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蓁珍,只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蓁珍所述終止契約的時間及其受牛宏圖之影響而改口的陳述不可信。
6.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所謂103年11月7日工作會議開會紀錄(見原審卷二第136頁),是一紙手寫筆記,並無任何人簽章,其真正性即非無疑,難以遽採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於原審表示:「關於卷宗二136頁這個文件,是原告(即被上訴人)規劃的內容,並不是被告(即上訴人)有施工進度安排,被告(即上訴人)當時已經另請林坤德在現場監工及放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8頁反面),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轉帳傳票資料(見本院卷第74頁),足證林坤德自103年11月7日起已加入工作團隊,取代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所辯仍較可信。不能僅憑該紙真偽不明之手寫筆記,即貿然否定上訴人於103年10月底在工作會議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
7.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107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時另主張「11月初還有兩造聯繫的電子郵件可以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於103年11月1日以後之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二第79至99頁),全部都是被上訴人片面發信,無上訴人任何回信,相較於被上訴人所提出103年10月底以前電子郵件清單(見原審卷二第23、24、28頁)顯示電子郵件有轉信、回信之情形不同,顯有變異。因此,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資料,亦不足資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判斷之依據。
8.據上所論,上訴人主張已於103年10月底在工作會議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二)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已於103年10月底在工作會議以口頭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則事後被上訴人再依系爭契約請求承攬報酬,即為無理由。則就其餘爭點「(二)若系爭契約未終止,被上訴人交付之拆圖圖說是否缺漏或發生瑕疵?(三)若系爭契約未終止,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拆圖圖說發生缺漏或瑕疵,則造成上訴人損害之合理金額為何?」應已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承攬報酬412,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蔡嘉裕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