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異議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異議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千茹 相對人即債權人 洪千雯 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 黃雅玫 執行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債權表中無擔保債權人編號第15、16號之相對人即債權人洪千茹、洪千雯所申報之債權,容有質疑,是以狀請本院命債務人或債權人提出足堪證明債權之文件,以確認債權之真實性,而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洪千茹、洪千雯經本院通知調查,洪千茹到院稱債權有兩部分,一部份是十多年前她說做期貨虧很多,來我家裡拜託我和先生,我領現金借他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另兩筆是她拉保險,美西美國保險保單,應該要繳6年,單她說繳一年就可以,後面繳費單不要管,到第7年的時候公司說早就退保了,她後來說他會負責,加起來就是欠我本票上的金額約60萬元等語(見債權人 洪千如 107年7月24日調查筆錄),並提出保單、借款記錄、本票等影本為證。洪千雯到院陳述稱,她跟我妹妹妹婿認識,她以前是保險業務員,我跟她投保,她說不要理公司的通知,她處理就好,我們有打電話給美國公司,公司告訴我說保單好幾年前就退了,她說他會負責,本票是她自己寫的,她說會負責任等語(見債權人洪千如107年7月24日調查筆錄),並提出保單、本票等影本為據。本院亦通知債務人到院調查前開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債務人所述核與上開債權人所述等情大致相符(見債務人107年7月24日調查筆錄),足以堪信該債權之存在為真實。綜上,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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