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
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林珉玄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729、3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偉鴻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凱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冠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珉玄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分別自民國105年底某日起至105年12月16日止、自104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自101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自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先後以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簽賭,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參照)。現今金融帳戶任何人均可自由輕易申辦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理。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隱匿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人士,經常利用各種名義,取得之金融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亦多所報導。查,被告林珉玄於行為時係一年逾32歲之成年人,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理應知悉其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有可能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使用等情,惟被告林珉玄竟仍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人,容任其作為網路簽賭使用之帳戶,被告林珉玄有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案收受被告林珉玄金融帳戶之綽號「阿寶」之人,以該金融帳戶作為網路簽賭使用之帳戶,係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被告林珉玄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遂行上揭賭博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林珉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林珉玄幫助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而被告林珉玄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並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耗費司法資源,渠等5人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而被告林珉玄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欠佳,且被告林志勇、王偉鴻、張冠繹、林珉玄等4人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而被告邱凱宏於本案前,曾因重利、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5頁),兼衡被告林志勇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王偉鴻自陳受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鋼構工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邱凱宏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6年度偵字第28729號卷第14頁、第21頁、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而被告張冠繹、林珉玄等2人則分別受有二、三專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及被告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林珉玄等5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
(二)查,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利用電腦設備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簽賭,所贏得之彩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8萬608元、4萬6000元、2015元,係經由「九州娛樂城」以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業經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供承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8729號卷第15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32頁反面、第91頁反面),並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28729號卷第61頁至第85頁反面、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2頁至第53頁)。足認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等4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萬元、8萬608元、4萬6000元、201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珉玄提供其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且「九州娛樂城」所匯之彩金,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珉玄有分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29號106年度偵字第30977號被告林志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偉鴻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凱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珉玄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冠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明知「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包括:http://ju888.net、http://nts777.com.tw、http://ts777.net)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各自基於反覆實施賭博之包括一罪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林志勇自民國105年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中華職棒賽事。其賭博方式係先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操作ATM,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選擇中華職棒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即由「九州娛樂城」自 林素梅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彩金至林志勇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
(二)王偉鴻自104年10月間之某日起至106年4月20日止,以電腦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棒及籃球賽事。其賭博方式係先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操作ATM,以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選擇美國職棒及籃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即由「九州娛樂城」自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匯入彩金至王偉鴻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
(三)邱凱宏自101年間之某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以電腦、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美國職棒及籃球賽事。其賭博方式係先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操作ATM,以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選擇美國職棒及籃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即由「九州娛樂城」自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匯入彩金至邱凱宏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
(四)張冠繹自105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止,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7PK撲克牌」。其賭博方式係先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操作ATM匯款至 董灌瑔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臺灣土地銀行北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選擇「7PK撲克牌」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即由「九州娛樂城」自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匯入彩金至張冠繹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
二、林珉玄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行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賭博之故意,於103年10月13日開戶後某日,將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使用。嗣「阿寶」取得林珉玄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後,果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5年1月7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以其向「九州娛樂城」所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後下注,而與「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對賭。其賭博方式係先先依上開賭博網站指示操作ATM,以1元兌換點數1點儲值至上開賭博網站其帳號內,之後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以上開賭博網站之遊戲點數投注,選擇各類運動賽事或博奕類賭博項目作為簽注之標的,如賭贏則依上開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即由「九州娛樂城」自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帳戶匯入彩金至林珉玄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九州娛樂城」所有。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後,依林素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林珉玄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與「阿寶」是在澳洲打工時認識的,「阿寶」說他信用不好,伊就將帳戶借給他,3年前伊手機摔壞,找不到「阿寶」,那個帳戶伊也沒在管,伊不知道「阿寶」會拿去賭博云云。然衡以當前社會常情,於正常情況下,一般人如欲申辦金融帳戶,只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即可申辦,並無需額外繳交費用,且1人亦可同時申辦多個金融帳戶,並無限制,申辦之手續簡便,當無任何困難,苟非刻意隱匿、企圖避免經由資金流向而暴露自己之真實身分,又何需大費周章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況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私密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及作為,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或與自己熟識之人始有放心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能。再者,不法分子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避免警方查緝,此等案件近年來迭經媒體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大力宣導及教育,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本件被告林珉玄並無法提供「阿寶」之真實年籍,就「阿寶」之居住處所、工作地點等亦毫無所悉,顯見被告林珉玄與「阿寶」並非熟識,其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重要私人資料交予「阿寶」,復未約定歸還日期,甚至與「阿寶」失聯多年後亦未申請遺失補發或結清帳戶,其所辯顯然違背常情,不足採信。此外,尚有證人即另案被告 蔡賢杰蔣豐懋劉士誠徐偉皓 、董灌瑔於警詢時之證述、本件被告及另案被告林素梅、董灌瑔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九州娛樂城」網頁資料等在卷可參。綜上,因被告等之犯行,事證已明,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勇、王偉鴻、邱凱宏、張冠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林珉玄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幫助賭博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檢察官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陳玟君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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