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崇萱景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漢文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 律師被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醇玄 被告 張志華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庭園、景觀工程專業營造業、其他環境衛生及汙染防治服務為業,訴外人 邱瑞閔 為原告僱用之司機,被告張志華則受僱於被告晨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宇公司)擔任司機。原告與交通○○○區○道○○○路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區工程處)訂有斗南段一般勞務作業工作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工作內容為國道1號173K+500至251K+100範圍內之割草、邊坡及交流道植生景觀維護、中央分隔帶植生景觀維護、路容清潔、其他勞務及景觀機具材料等工作。原告為施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民國106年9月4日通報中區工程處,並定於106年9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執行內側路肩清潔維護工作,施工路段為國道1號173K+500至210K+986,施工位置為北上內側路肩,交通管制情形為移動性施工、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經中區工程處核准施工後,原告於106年9月6日指派邱瑞閔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並依規定後掛緩撞設施工程車(下稱系爭緩撞設施車)進行施作,詎於同日11時19分左右,邱瑞閔駕駛系爭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車執行內側路肩清潔維護工作,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4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時,竟遭被告張志華駕駛被告晨宇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自後衝撞,致系爭大貨車、系爭緩撞設施車毀損(下稱系爭車禍)。
(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張志華駕駛被告晨宇公司之系爭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所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分別敘明之:
1、車損部分:(1)系爭大貨車係00年1月份出廠,於106年9月6日發生車禍,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946元,施工工資為2,000元。因系爭大貨車已超過5年耐用年限,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91元,連同工資,原告可請求3,491元。(2)系爭緩撞設施車為000年6月份購買,經估價結果,零件費用為1,289,040元,施工工資為66,675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0,810元,連同工資,原告可請求657,485元。
2、租用車輛之損害:因系爭車禍發生,致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車無法使用,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告乃向訴外人尚宏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宏公司)以每租賃一日為含稅價15,750元之租金承租相同規格車輛,於106年9月份承租13日,含稅費用204,750元;於106年10月份承租6日,含稅費用94,500元;於106年11月份承租11日,含稅費用173,250元;於106年12月份承租10日,含稅費用157,500元;合計630,000元。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1,290,97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與尚宏公司約定以1日15,000元承租大貨車及緩撞設施車,並未提出租賃契約等可資佐證,原告與尚宏公司關係密切,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實有可疑。縱認屬實,系爭大貨車與系爭緩撞設施車兩者所需之修繕時間應不相同,原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期應有所差異,依原告所提單據觀之,系爭大貨車受損程度應較低,於系爭大貨車修繕完畢後,應無再租用替代車輛之必要,原告並應覓得單獨出租緩撞設施車之公司,原告承租兩種替代車輛之租期相同,有違常情,如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已被修復完畢,原告在此段時間將因能利用系爭大貨車而外獲有利益。再者,縱認原告確與尚宏公司租賃替代車輛且租期相同,原告於106年9月6日向訴外人隆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太公司)詢問修理費用時,即得將系爭緩撞設施車送修,卻遲至106年11月22日始送修,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
若以原告9月份承租車輛使用之9月8日做為始日,參酌報價單上載系爭緩撞設施車需不扣除假日連續計算45天之修繕時間觀之,系爭緩撞設施車於106年10月21日即得修繕完畢,應以此期間以前之17日作為承租天數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若以106年11月22日做為送修系爭緩撞設施車之始日,因原告向尚宏公司承租替代車輛以106年12月28日作為末日,可知系爭緩撞設施車應於106年12月29日即得使用,就此計算系爭緩撞設施車實際修繕所需時間僅為37天,則系爭緩撞設施車於106年10月15日即得修繕完畢,應以此期間以前之16日作為承租天數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依據。
(二)原告所提出2張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副聯、一紙為收執聯,然副聯未蓋發票章,可知收執聯之發票章為事後補蓋,不足證明原告係於103年6月購買系爭緩撞設施車,應提出其他證據(如買賣契約),否則此折舊之起始點不足採信。
(三)原告施工當時並未設置告示牌及三角錐,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一)訴外人邱瑞閔為原告僱用之司機,被告張志華受僱於被告晨宇公司,擔任司機。
(二)原告與中區工程處訂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工作內容為國道1號173K+500至251K+100範圍內之割草、邊坡及交流道植生景觀維護、中央分隔帶植生景觀維護、路容清潔、其他勞務及景觀機具材料等工作。
(三)原告為施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106年9月4日通報中區工程處,定於106年9月6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執行內側路肩清潔維護工作,施工路段為國道1號173K+500至210K+986,施工位置為北上內側路肩,交通管制情形為移動性施工、外側路肩增加施工預告車輛,經該處核准施工後,原告於106年9月6日指派邱瑞閔擔任系爭大貨車司機,並依規定後掛系爭緩撞設施車進行施作,詎於同日11時19分左右,邱瑞閔駕駛系爭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車執行內側路監清潔維護工作,行經臺中市○○區○道○號184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內側時,竟遭被告張志華駕駛被告晨宇公司所有系爭小貨車自後衝撞,致系爭大貨車、系爭緩撞設施車毀損。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被告如辯稱其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應由其舉證其無過失之存在。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志華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應有所知悉,且依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志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系爭車禍經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為被告張志華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有卷附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27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85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是被告張志華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已臻明確。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志華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系爭緩撞設施車毀損與被告張志華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張志華賠償損害。又被告張志華受僱於被告晨宇公司,擔任司機,其於前揭時地為被告晨宇公司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小貨車,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晨宇公司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則審酌如後。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被告雖抗辯原告施工當時並未設置告示牌及三角錐,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惟依卷附系爭車禍照片可知,原告施工時應以附掛移動性施工標誌等,應符合交通○○○區○道○○○路局所修訂之「施工之交通管制守則」,又本件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按依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B車(即邱瑞閔駕駛之系爭大貨車,下同)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監視器畫面、B車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交通管制守則等事據跡證,B車施工通報單記載為『移動性施工』,施工過程符合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交通管制守則中移動性施工之內側車道施工之交通管制設施布設」,且認為邱瑞閔無肇事因素,有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1頁),原告之系爭大貨車既有依規定為警示,自無何過失存在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四)按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貨車及其他特種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就系爭大貨車合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及工資,原告可請求3,491元,並提出系爭大貨車行照、訴外人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廠估價單影本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84頁、第88頁),依前揭系爭大貨車行照(見中司調卷第84頁)所示,系爭大貨車係於西元2009年1月(即98年1月)出廠,至系爭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6日止,已逾耐用年數,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大貨車使用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經折舊後僅餘殘價1,4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46÷(5+1)=1,491】,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仍得全額請求2,000元,以上合計為3,491元【計算式:1,491+2,000=3,491】。因此,原告就系爭大貨車請求3,491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主張系爭緩撞設施車因系爭車禍毀損,就系爭緩撞設施車合計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及工資,原告可請求657,485元,並提出緩撞設施車切結書影本、統一發票、隆太公司106年9月6日報價單、隆太公司106年11月22日報價單等件為證(見中司調卷第84頁反面、第8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24頁、第27頁)。而依前揭統一發票影本(見中司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27頁)所示,系爭緩撞設施車係於103年6月24日所購買。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統一發票副聯影本未蓋發票章,可知統一發票收執聯影本之發票章為事後補蓋,不足證明原告係於103年6月購買系爭緩撞設施車,應提出其他證據(如買賣契約)等語,惟買賣系爭緩撞設施車係不要式契約,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且經比對原告所提2紙統一發票影本,僅就是否蓋印統一發票章有所不同,其餘字跡、文字書寫位置則均一致,顯然是同時間複寫而成,且副聯為營業人自行留存,其未蓋印統一發票章亦符常情,應認原告主張以此購入時間作為折舊起算之時點乙節,尚堪憑採。系爭緩撞設施車係於103年6月24日所購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6年9月6日止,已實際使用3年3月,又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觀諸隆太公司106年11月22日報價單上載「總計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整$1,355,715(含稅)議價後本公司願以壹佰貳拾捌萬元整(NT$1,280,000含稅)承作」(見本院卷第24頁),原告所請求修復系爭緩撞設施車之費用,即應以此計算,又隆太公司106年11月22日報價單,係經就估定價格整體議價、扣減支付額,而非就單一個別修繕細項另為約定,亦未區分零件與工資,是本院認原告主張實際支出修復費用,應分別依議價前後比例計算,方屬合理。據此計算,前述隆太公司106年11月22日報價之1,280,000元維修費中,零件費用為1,217,111元,工資費用為62,889元【計算式:1,355,715-1,280,000=75,715;1,289,040(全部零件費用)÷1,355,715≒0.95;66,675(全部施工工資)÷1,355,715≒0.05;1,289,040-(75,715×0.95)≒1,217,11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66,675-(75,715×0.05)≒62,889】。前述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57,843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17,111÷(5+1)≒202,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17,111-202,852)×1/5×(3+3/12)≒659,2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17,111-659,268=557,843】,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仍得全額請求62,889元,以上合計為620,732元【計算式:557,843+62,889=620,732】。因此,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車請求620,732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通說認係便利被害人請求賠償而設之特別規定,而非限制其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故並不排斥同法第213條以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車受損,為履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需向尚宏公司租借車輛使用,支出630,0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影本、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租用明細表、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影本數紙為證(見中司調卷第10頁至第82頁反面、第90頁至第133頁反面),被告固抗辯原告未提出租賃契約以佐證,原告與尚宏公司關係密切,是否成立租賃契約,實有可疑等語,惟租賃系爭緩撞設施車本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被告空言推測原告與尚宏公司關係密切,全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縱使原告與尚宏公司曾有往來,亦不能證明原告向尚宏公司租賃車輛使用乙節必為子虛,依原告所提匯款申請書回條、統一發票,足資證明原告確有支付尚宏公司相當金錢,且依原告所提中區工程處施工通報單,亦足認原告確仍有持續施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原告既因承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而有使用車輛之必要,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車因毀損而需修復,於修復期間,另租用車輛為使用之支出當屬所受損害之一種,應予填補。被告雖抗辯系爭大貨車與系爭緩撞設施車兩者所需之修繕時間應不相同,原告承租替代車輛之租期應有所差異,系爭大貨車受損程度應較低,於系爭大貨車修繕完畢後,應無再租用替代車輛之必要,原告並應覓得單獨出租緩撞設施車之公司,如原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已被修復完畢,原告在此段時間將因能利用系爭大貨車而外獲有利益等語,惟被告並未能證明系爭大貨車修繕期間確實較系爭緩撞設施車為短,亦無法證明系爭大貨車確較系爭緩撞設施車更早被修繕完畢,更無法證明原告另外因利用修繕完畢之系爭大貨車,獲有多少利益,被告上述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向尚宏公司租用車輛之630,000元,作為於修復期間,另租用車輛為使用之支出,應可採信。
2、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參照)。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裁判參照)。就被告抗辯原告遲未將系爭緩撞設施車送修,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乙節,原告雖稱因邱瑞閔與被告張志華於106年10月31日及106年11月17日進行調解,後因意見不一致而無法成立調解,於此之前,原告恐有爭議,遂未依照隆太公司106年9月6日報價單送修等語,並提出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42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惟原告並非該調解程序之當事人,縱使邱瑞閔與被告張志華曾進行調解,因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車之所有人均為原告,而非邱瑞閔,邱瑞閔與被告張志華並無就系爭大貨車及系爭緩撞設施車之損害賠償達成調解之可能,而原告既為系爭緩撞設施車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原則上就所有物應自行負管理、維護及修繕義務,又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應均能預見延宕修繕時間,將導致系爭緩撞設施車較晚被修繕完畢,需租用車輛代用之期間將擴大之結果。觀隆太公司106年9月6日報價單(見中司調卷第89頁)下方文字記載「本報價經雙方確認後,約需45個工作天完工」,是以,原告如於隆太公司106年9月6日報價當日,即將車輛送往修繕,約於106年11月8日即可修繕完畢,於106年11月9日起應無租賃車輛使用之必要,參酌原告所提之租用明細表,本院認原告所受修復期間另租用車輛為使用之支出,應將106年11月9日後因租賃車輛所支出費用加以扣除(即扣除106年11月10日、16日、22日至24日、27日至30日,106年12月6日、14日至15日、20日至22日、25日至28日,共計19日),即應扣除299,250元【計算式:19×15,750=299,250元】,方屬合理。惟再觀前述隆太公司106年9月6日報價單與隆太公司106年11月22日報價單(見中司調卷第89頁、本院卷第24頁)所載報價金額雖為相符,隆太公司106年9月6日報價單卻未記載議價後以1,280,000元含稅承作之字句,當認原告如於106年9月6日送修時,系爭緩撞設施車之修復費用及工資將以1,355,715元作為計算。由是可認,原告雖遲至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緩撞設施車送修,卻因此使系爭緩撞設施車修復費用之數額有所降低,亦使被告應賠償數額隨之減少,就此額度,即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所賠償金額。如以隆太公司106年9月6日報價單作為原告請求修復系爭緩撞設施車之費用,此報價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及工資應為657,485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89,040(零件費用)÷(5+1)≒214,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89,040-214,840)×1/5×(3+3/12)≒698,2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89,040-698,230=590,810,至於工資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仍得全額請求66,675元,以上合計為657,485元(590,810+66,675=657,485)】,而原告就系爭緩撞設施車得向被告請求620,732元之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就此而言,原告遲至106年11月22日將系爭緩撞設施車送修,使被告應賠償數額隨之減少36,753元【計算式:657,485-620,732=36,753】,於此額度尚不應減輕或免除被告所賠償金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租用車輛為使用支出之630,000元,因原告之與有過失,應免除當中262,497元【計算式:299,250-36,753=262,497】,以367,503元作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租用車輛為使用之支出,較為適當【計算式:630,000-262,497=367,50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991,726元【計算式:3,491+620,732+367,503=991,726】,逾此之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等就上述金額均再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均自107年2月22日起(見中司調卷第138頁、第139頁,被告等均係107年2月21日收受送達)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91,726元,及自107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王怡菁法官張美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