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恆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正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范正恆於民國107年3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區○○路3段與天府路口,因與 江翰青 、 詹真真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范正恆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辱罵詹真真,嗣經詹真真持行車紀錄器檔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范正恆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偵卷第9-10頁背面、第28頁背面-29頁、本院卷第2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真真於警詢中、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20-21頁、第28-29頁)。
㈢證人江翰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4-5頁、第28-29頁)。
㈣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案件譯文(見偵卷第3頁、第13-14頁)。
㈤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竟無視上開地點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自由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茲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高上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