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91號抗告人 張鴻圖 代理人 葉玲秀 律師相對人 林振煌
林洪月 足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以下分稱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共同以如原法院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法院卷一第133頁)編號A、B、C及C-1、D所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經原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00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相對人則先位抗辯:相對人 林洪月足 及林振煌係母子,林振煌先祖與原地主即祠廟三官大帝(以下簡稱三官大帝)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並於該土地上建築房屋,林振煌因輾轉繼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繼受土地承租人地位,則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三官大帝與抗告人間之系爭土地買賣,自有優先購買權存在。惟三官大帝並未通知林振煌行使優先購買權,林振煌前乃對三官大帝及抗告人提起另案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訴訟,本於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以訴狀之送達向三官大帝表示,願行使優先購買權,嗣該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判決伊等敗訴,經林振煌提起上訴後,現正由本院103年度上字第215號事件(下稱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受理在案;並備位抗辯:縱前揭租賃權存在之抗辯為無理由,相對人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相對人復於系爭本案訴訟中以:系爭土地之另一承租人廖承祥,亦對三官大帝及抗告人提起另案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訴訟時(下稱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向三官大帝表示願購買系爭345、347-2地號土地之全部,則抗告人與三官大帝間所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是否得對抗伊等及廖○祥等優先購買權人,即有疑義。是抗告人就系爭本案訴訟之請求權是否成立、得否對抗優先購買權人,自應以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與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所分別確認之優先購買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等語,聲請原法院於該二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見原法院卷第二宗第109-111頁)。原法院因而裁定於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及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原法院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乃係由第三人廖○祥所提起,與系爭本案訴訟事件之共同被告為相對人係不同之當事人,且原裁定於理由中亦未說明為何系爭本案訴訟需以上開另案法律關係成立與否為據。再者,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事件已提出伊先祖於日據時代,向三官大帝當時之管理人承租系爭土地建屋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等有權占有之相關抗辯,則相對人究竟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得主張存有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原法院非不可就事實證據自為調查、認定而裁判;況系爭本案訴訟距102年4月1日收案審理迄今,業經原法院詳加調查在案,若停止訴訟程序,抗告人恐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是原裁定亦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稱:抗告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第646號及同院86年度台抗14號裁定之原因事實,與本案之案情完全迥異,自無類推援用自為調查裁判之理。又抗告人得否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具有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人拆屋還地,取決於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及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系爭本案訴訟與該二訴訟事件之案情及其訴訟標的及當事人,均不相同,自不宜由原法院就上開二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自為調查審認。故原法院認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以上開二案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認有裁定停止之必要等職權之行使,核屬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違誤等語。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上開條項既明定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即使係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苟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為抗告人與相對人;至另案原法院第4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乃係第三人廖○祥對抗告人與三官大帝所提起,有相對人聲請狀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110頁)。是該訴訟之當事人與系爭本案訴訟之當事人並不相同;且該二訴訟之被告占用土地範圍亦不相同,廖○祥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土地法第104條之優先購買權,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相對人聲請在原法院第4號訴訟事件終結前,裁定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即與同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合,相對人此項聲明,自不應准許。
㈡、相對人固以林振煌對抗告人、三官大帝提起本院第215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訴訟,其優先購買權如經認定確屬存在,相對人即得以之對抗抗告人於系爭本案訴訟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屬系爭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為由,而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相對人在系爭本案訴訟中已陸續於102年4月16日提出答辯狀、102年2月11日提出答辯㈣狀稱:系爭土地原為三官大帝所有,而林振煌之先祖已承租興建地上建物取得建物所有權,林振煌繼受為建物之所有權人,並為繼受系爭基地租賃之承租人地位,林振煌已於他案起訴時即表示以起訴狀本於租賃關係,向三官大帝表示願依其與抗告人於100年10月5日所訂立之買賣之同一買賣條件主張優先購買,相對人本於租賃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抗告人自不得對抗相對人等語(見原法院卷一第29頁、原法院卷二第54、55頁),顯見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已就基地租賃關係及基地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有所主張,則相對人林振煌是否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其是否有權行使優先購買權?三官大帝出售系爭土地與抗告人之行為是否不得對抗相對人?原法院在系爭本案訴訟非不可自為調查審認。且系爭本案訴訟自102年3月28日起訴迄今,歷時已近2年半,倘再准許停止系爭本案訴訟程序,以待本院第215號訴訟事件判決確定終結後再為審理者,將造成兩造當事人受有訴訟長期延滯之程序上不利益,故本院綜合考量上開因素,權衡兩造之利益狀態,並參照前揭說明,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
㈢、綜上所述,原法院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