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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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50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4年10月12日晚間22時許,沿臺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至58號處迴轉時,其左側車身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JQI455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而肇事,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交通大隊)員警舉發受處分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及基準表規定於94年12月27日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事故地點於前揭時間,於道路上方設置限時禁止迴轉標誌,依該禁止標誌所示,事故發生時間即當日晚間22時許,並非禁止迴轉,異議人因而駕車顯示左轉燈後迴轉,竟遭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又事故地點雖劃設雙黃實線,然該標線上有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覆蓋,事故發生後該模糊不清之雙黃實線業已塗除,足認異議人並無違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裁定意旨以:
(一)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處汽車駕駛人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此同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所定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固應繳納罰鍰1800元,惟如可認受處分人已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時,雖經調查後仍認定有前開違規行為者,依基準表所示,即應處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迴轉與前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致機車駕駛人受傷之事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435630100號書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稽,且前揭事故發生情形,並為異議人自承在卷,有聲明異議狀可憑。異議人雖辯稱依事故地點道路上方所設置之禁止迴轉標誌,事故當時未禁止迴轉云云,經核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道路上方確設置禁止迴轉之圓形標誌,且依該圓形標誌所標示之禁止迴轉時間為早上7點30分至8點30分,下午15點30分至16點30分,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即晚間22時許,雖非該圓形標誌所禁止迴轉之時間,惟異議人駕車迴轉地點道路路面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即已表明該路段係全天候24小時禁止迴車,此亦經交通部95年5月10日交路字第0950031025號覆函釋明,有該覆函1件在卷可憑,異議人迴車行為違規甚明,前揭所辯自不足採。至異議人另辯稱該雙黃實線模糊不清,事後已遭塗除云云,本院經核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地點之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雖遭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覆蓋,惟仍屬清晰可辨,該路段亦經整段劃設明顯可辨之雙黃實線,並非異議人所辯模糊不清之情形,且本件異議人迴車地點恰為行人穿越道,如允許駕駛人於此處迴車,對利用該處穿越道路之行人而言,即有相當之危險,足見異議人以此為辯,並不足採。異議人於事故地點違規迴轉,並肇事致他人受傷,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基準表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四、惟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應有其類推適用(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案發地點為臺北市○○路○○號國語實小處,已如前述,而依現場照片所示,事故地點道路上方之紅綠燈號誌設有禁止迴轉之圓形標誌,且該圓形標誌所載禁止迴轉時段分別為早上7點30分至8點30分及下午15點30分至16點30分,地上同時繪有連續雙黃實線,且該雙黃實線遭白色行人穿越道線覆蓋,則本件案發地點同時設有限時禁止迴轉之號誌及禁止迴車之標線,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雖交通部95年5月10日交路字第0950031025號函固載稱,該處路面既劃設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即已表明該路段係全天候24小時禁止迴車等語,惟該處既有限時禁止迴轉之交通號誌,足認該處係於特定時段內始禁止迴轉,該地點既可准許特定時段迴轉,復繪製雙黃實線禁止迴轉,則該處交通號誌與標線之設置,是否即無矛盾之處?如有矛盾,是否得將此等公務機關執行職務所生矛盾之不利益歸由人民負擔?是否將有使用路人無所適從之虞?且行為人因信賴該交通標誌而為,主觀上是否有違反交通標誌之故意,均非無疑。
(二)再案發時該路段同時繪有雙黃實線及白色行人穿越道線,既與道路標線繪製常情不符;且該路段之雙黃實線於案發後3月餘內,即遭主管機關主動塗除國語實小前之部份標線,參以該地為小學之前,而上開限時禁止迴轉之號誌係於特定之學生上下學時段始禁止迴轉,應可認定於上開時段所以禁止迴轉係為學童上下學之安全,而禁止於學童往來繁忙時間內於該地點迴轉,以確保學童行的安全。則主管機關於案發時地繪製之雙黃實線,是否係屬疏漏?不無可議。
(三)縱上所述,本件交通號誌及標線既似有矛盾之處,已使得用路人無所適從之虞,且案發地點當時所繪製雙黃實線疑屬標線設計之疏漏,原審均未予詳加推敲斟酌,僅以交通部函文遽為判斷之依據,尚有其未妥之處。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許增男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