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抗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74號再抗告人甲○○○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用。茲命於本裁定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逾期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三謀法官林健彥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