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4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4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9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原「照片數幀」補充更正為「照片十六幀」、補充「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即曾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思受有此寬典而警惕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零八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機車,並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車輛撞損,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不容輕縱,兼衡其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未為無謂辯解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似有過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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