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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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原告丙○○原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93年度上訴字第79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丁○○有冒用李 張秀蓮 、丙○○、乙○○等人名義加入仁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英投資公司),並虛報李張秀蓮、丙○○、乙○○等人於87年間,自仁英投資公司各領取1,424萬元之股利,爰求為判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151,584,281元;原告丙○○16,421,600元,原告14,240,000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謝宏宗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