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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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0七號九原告金一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 鄭瑞崙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
林岡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四申00一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就本件採購案進行開標程序,開標過程於基本規格及文件審查時,被告認為原告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碁牌acerAltosG310型」型錄所列產品規格「外殼:直立式」,與本件採購案之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所列「五、應用系統伺服器」欄內一項之「7外型:機架式」所列規格不符,乃認定原告所投標之基本資格及規格文件無效,為無效標,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駁回,提起申訴,亦遭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先位聲明:⑴被告就「九十三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
前金區、新興區)」採購案所為之決標處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暨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所為之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撤銷。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二三、六00元並自起
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時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分別著有明文。
(二)前述條文,所揭示之「一般法律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兼顧有利、不利原則」、「行使裁量之界限」等,於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向為各機關所妥為遵循。
(三)次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四)再者,「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四、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者。」、「
三、開標作業,(五)投標廠商寄送達之標函於開標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效標:‧‧‧,4、標單封文件審查結果:‧‧‧,⑸塗改處而未加蓋廠商或負責人印章,或其印文不能辨認者。‧‧‧,5、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⑷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亦分別著有明文,以為機關辦理採購過程審標作業等之依循。
(五)依據本件採購之事實,就原告投標文件部分認定為無效標,以前述規定分析,其認定過程有以下違誤或疑義之處:
⑴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就其該應用伺服器等規格外型,規
定為機架式,卻未能充分就其規定為此型式之理由提出合理依據與說明,其做法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暨第一條規定,限制廠商之合理競爭,為差別之待遇,未能秉持公平合理原則等,顯有違法之處。
⑵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
件與說明,不予採認且認定為無效標,其做法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前述相關規定,因而涉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關於遵循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規定。
⑶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
件與說明,不予採認且認定為無效標,因伺服器外型所佔招標總金額之比例甚低,且不影響於功能,被告未能衡量適當比例(功能如何方為此次採購之關鍵),且未能充分就有利或不利原告之處為適當考量而逕為無效標之決定,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九條關於比例原則、兼顧利益、不利益原則之規定。
⑷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
件與說明,不予採認且認定為無效標,其行使裁量決定權限之過程乃不符合前述政府採購法授權之目的(不得限制廠商之合理競爭),亦因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十條之規定。
⑸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原告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件已經
明確列出選購項目:機架。而被告竟然逕自解釋,將選購項目「機架」排除於認定之中,其解釋契約文件之過程與方式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依其違法解釋所為之決定亦屬違法,自不待言。
⑹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關於註記之問題,原告認為手寫註
記乃公司方面為求審查過程方便所為註記,招標規定中並未規範需加註註記,其乃供參考之用,被告仍需就投標文件內容為充分之審查。蓋若投標文件未加註註記,被告仍需依據其規格需求全面檢視投標文件以為依據,豈有因為手寫註記而肇致重大不利益結果之理,被告所為之行政決定乃嚴重違反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兼顧有利、不利原則而顯然違法。
⑺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原告所提出之型錄與其後緊隨之規
格確認書,足以明確列出系爭選購項目之「機架」,於審標過程,倘原告無代表在場,被告人員尚且需就投標文件為充分審查並依前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兼顧有利、不利原則而為全面考量,並依其職責以規格確認書中選購項目之機架為依據,豈有因原告之人員在場,提出說明與要求卻仍受不利益處理之理。
(六)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經檢視招標過程相關文件後,發現得標廠商宇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投標文件多處僅採手寫加註,未經原廠認證或確認,其規格不符、投標文件不齊備,於資格審查過程應依據前述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之有關規定,認定其為無效標方為正確。經原告檢視後發現得標廠商祈投標文件違法情形如下:
⑴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四、資料庫伺服器,其硬體規格僅
採手寫加註「提供兩個序列埠」(宇嘉公司投標文件,三十一頁),乃塗改、變造原廠型錄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之三、開標作業(五)第4⑸、第5⑷規定之情形,依據該等規定,其投標應視為無效標。
⑵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五、資料庫伺服器,其硬體規格僅
採手寫加註「提供至2GB」、「*3」(宇嘉公司投標文件,三十五頁),乃塗改、變造原廠型錄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之三、開標作業(五)第4⑸、第5⑷規定之情形,依據該等規定,其投標應視為無效標。
⑶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九、網路安全防護閘道器,其硬體
規格僅採手寫加註「提供內建Flashmemory32MB,系統記憶體128MB」(宇嘉公司投標文件,五十二頁)、「提供至80MB(含)以上」(宇嘉公司投標文件,五十三頁),乃塗改、變造原廠型錄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之三、開標作業(五)第4⑸、第5⑷規定之情形,依據該等規定,其投標應視為無效標。
⑷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十二、地理資訊系統伺服軟體,其
規格僅採手寫加註「可製作主題圖」(宇嘉公司投標文件,五十七頁),乃塗改、變造原廠型錄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及被告工程採購注意事項之三、開標作業(五)第4⑸、第5⑷規定之情形,依據該等規定,其投標應視為無效標。
(七)依前述資料顯示,被告於開標審查過程未能確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平等審查各家廠商招標文件,令資格不符應認定為無效標之宇嘉公司輕易以手寫加註方式塗改、變造投標文件,未經原廠認證即可過關,反而如原告般遵守規定商請原廠出具確認規格文件者,乃獲資格不符之決定,原告實無法心服。更何況,依據被告提呈於鈞院之相關招標文件,即便認為宇嘉公司資格與原告均為符合規定,原告之投標金額亦較宇嘉公司為低,乃應決標予原告,方為適法。
(八)最後,就請求賠償部份,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係依據原告投標價格五、二三六、000元,依同業一般利潤及政府機關於採購過程所酌留之合理利潤空間,以一成計算原告之損失及所可得之利潤等,以為原告此次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導致損失(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之計算。
就此部分,原告謹希望能獲致適當之補償,以維護公平與正義。
(九)依據前述資料,應可充分認定被告所為之認定乃屬違法,其處分與決定等應予以撤銷,並依原告聲明之請求,為決標之決定。惟倘鈞院認為本件採購爭議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而駁回原告撤銷原處分等之請求時,尚請鈞院依原告所請命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以維護人民應有之權利。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就其應用伺服器等規格外型,規定為機架式之理由:本系統電腦硬體設備擺放之空間甚小(約三坪),因整套系統隨業務需求逐年擴充建置,其電腦數量將達十五部以上,又衡量系統需二十四小時運作,為利集中管理維護及解決擺設空間不足等問題,故就整體考量評估,以採用「落地機櫃」組裝上架電腦設備管理才能符合需求,即將硬體系統之資料庫伺服器、應用系統伺服器、不斷電系統、安全防護閘進器等設備,分層橫放安裝於機櫃內,可節省空間,因此,其伺服器等外型需配合選用「機架式」機型方可裝入,即伺服器外殼,由專用滑軌機架組成,利於機體推進拉出,其安裝、散熱及效能,係經過特別加強處理,屬工業用高位階機體,相對的功能、性能及價格方面都比一般桌上型直立式機體高等,市面上流通之各家電腦廠牌均有供應機架式機型,並非屬特別要求、專利設計或特定來源之產品,故不涉及同等品認定問題。本件基於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二)本件標購之決標過程,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件與說明,不予採認且認定為無效標: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機關辦理公開招
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本標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為確保系統設備之功能、品質,故隨標單附有「本建置案財物採購設備審查表」共八頁,此表係提供投標廠商作為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及訪價用,同時亦是設備規格審查之依據,投標廠商應依此表所列規格及功能,選擇符合招標機關需求廠牌產品參與投標。為確保廠商所交付之產品為公司貨及維持品質等級,而非一般之拼裝設備或劣等品,以避免影響功能及後續維修,而導致削價競標,逐在設備審查表內「查核文件」一欄,註明「型錄」,其意即以產品型錄規格為審查標準,以保日後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標的物能與投標文件相同。則投標廠商所送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規格應符合上開規格,是故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開標時,計有三家廠商參與投標,均依此表規定審查各投標廠商所提產品規格,其中原告及另一廠商所提產品規格不符或無附型錄情事,因而視為無效標。
⑵本標案爭議之處,即「財物採購設備審查表」內,「5、
應用系統伺服器」一項之第7「外型;機架式」,而原告當日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基牌acerAltosG310
型」,經查其型錄所列此條規格為「外殼:直立式」,與設備審查表所列規格明顯不符,亦無列出或註明可供選擇機架式機種。相較於亦是由該原告所附同一品牌另一組「4、資料庫伺服器」其產品機種為「宏基牌acerAltosG710型」,其型錄所列產品規格之「外型外殼」一欄處,就印有「標準直立式」或「5U高機架式外殼」,二種機型可供選擇規格,由此,更可認定所附G310型規格外型不符本系統需求。
⑶標單內另附有原告及電腦供應商用印核章之「規格確認書
」,此確認書內每條規格,均有原告加以自行手寫註記說明,此條規格係符合設備審查表規格何條何款之對應編號,以作為審查規格時核對之用。而依G310型確認書規格審查結果,不論係第十條或是手寫編號5-1、7條「外型:直立式」,並非需求規格「機架式」,很明顯規格不符。審標發現有上述不符情形時,因原告代表甲○○有參加開標,為顧及廠商之權益,當場即請其查看原告所附型錄及確認書,因無法提出佐證或說明,故以應用系統伺服器外型不符,認定無效標。
(三)本標案於開標後原告以書面提出異議,表明有關伺服器外型不符部分,宏碁公司於規格確認書中第十四條手寫編號5-1、8條「選購設備;外接式DVDROM16×DVD±R/RW燒錄機、機架。」,有描述「機架」二字,證明規格符合。經查此條雖有「機架」字樣,但不是列在第5-1、7條規格內,亦未註明係供何者使用,既然列在第5-1、8條規格內,應可確定係指該條規格而言,與本案需求規格不符。
(四)原告對於本招標文件內容或所列規格有疑義時,應於招標公告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申請釋疑,然而原告並未於招標公告揭示之日期內向被告提出疑義並申請釋疑,當開標審標時,認定原告所提應用系統伺服器外型不符為無效標時,原告又未及時提出佐證說明,卻於開標後一再提出疑義。經被告及其上級機關二度邀請原告就其疑義予以說明,原告仍依程序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業經審議委員會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九四申00一號)審議判斷「申訴駁回」,今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當予尊重,惟其程序不符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且原告有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被告不決標予原告,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之。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景茂 處長,業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審理中改由新任處長乙○○接任,茲被告新任代表人乙○○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九十三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採購案之投標,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就本件採購案進行開標程序,開標過程於基本規格及文件審查時,被告認為原告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碁牌acerAl
tosG310型」型錄所列產品規格「外殼:直立式」,與本件採購案之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所列「五、應用系統伺服器」欄內一項之「7外型:機架式」所列規格不符,乃認定原告所投標之基本資格及規格文件無效,為無效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高市工養處五字第0九四0000四三0號函、九十三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採購開(決)標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及審議卷可稽,堪以信實。
三、原告雖訴稱: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就其該應用伺服器等規格外型,規定為機架式,卻未能充分就其規定為此型式之理由提出合理依據與說明,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條規定,限制廠商之合理競爭,為差別之待遇,而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原告所提出之規格確認書文件已經明確列出選購項目:「機架」明確,被告竟然逕自解釋,將選購項目「機架」排除於認定之中,其解釋契約文件之過程與方式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且被告於開標審查過程未能確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平等審查各家廠商招標文件,令資格不符應認定為無效標之宇嘉公司輕易以手寫加註方式塗改、變造投標文件,未經原廠認證即可過關,反而如原告般遵守規定商請原廠出具確認規格文件者,乃獲資格不符之決定,原告實無法心服,更何況,依據被告提呈於鈞院之相關招標文件,即便認為第三人宇嘉公司資格與原告均為符合規定,原告之投標金額亦較宇嘉公司為低,乃應決標予原告,方為適法;就請求賠償部份,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係依據原告投標價格五、二三六、000元,依同業一般利潤及政府機關於採購過程所酌留之合理利潤空間,以一成計算原告之損失及所可得之利潤等,以為原告此次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導致損失(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之計算云云,資為論據。
四、惟查,據被告辯稱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就其應用伺服器等規格外型,所以規定為機架式之理由為本系統電腦硬體設備擺放之空間甚小(約三坪),因整套系統隨業務需求逐年擴充建置,其電腦數量將達十五部以上,又衡量系統需二十四小時運作,為利集中管理維護及解決擺設空間不足等問題,故就整體考量評估,以採用「落地機櫃」組裝上架電腦設備管理才能符合需求,即將硬體系統之資料庫伺服器、應用系統伺服器、不斷電系統、安全防護閘進器等設備,分層橫放安裝於機櫃內,可節省空間,因此,其伺服器等外型需配合選用「機架式」機型方可裝入,即伺服器外殼,由專用滑軌機架組成,利於機體推進拉出,其安裝、散熱及效能,係經過特別加強處理,屬工業用高位階機體,相對的功能、性能及價格方面都比一般桌上型直立式機體高等,市面上流通之各家電腦廠牌均有供應機架式機型,並非屬特別要求、專利設計或特定來源之產品,故不涉及同等品認定問題等情,業據被告陳訴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三年度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準此,被告基於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且就本件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定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以確保其採購之品質,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及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從而,原告指稱:被告本件採購之招標文件,就其該應用伺服器等規格外型,規定為機架式,卻未能充分就其規定為此型式之理由提出合理依據與說明,可能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及第一條規定,限制廠商之合理競爭,為差別之待遇云云,顯無足採。
五、次查,本件採購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且為確保系統設備之功能、品質,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投標廠商之資格規定與價格採取分別開標,被告隨標單附有「本建置案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共八頁,被告為確保廠商所交付之產品為公司貨及維持品質等級,而非一般之拼裝設備或劣等品,以避免影響功能及後續維修,而導致削價競標,逐一在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查核文件」一欄內,註明「型錄」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隨標單附有「本建置案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共八頁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揆諸被告標單所附前述審查表可知,該表係被告提供投標廠商作為本套系統設備採購安裝之規格及訪價用,同時亦是設備規格審查之依據,投標廠商應依此表所列規格及功能,選擇符合招標機關需求廠牌產品參與投標,且在該標案中,產品型錄規格為審查標準,以保日後得標廠商所交付之標的物能與投標文件相同,則投標廠商所送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規格,自應符合上開被告所訂定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內「查核文件」欄內所註明「型錄」之規格甚明。然查,原告於投標當日隨標單所附審查產品機種為「宏基牌acerAltosG310型」,經核其型錄所列此項規格為「外殼:直立式」屬實,亦有原告前述標單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此顯與被告之上開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內「五、應用系統伺服器」欄內一項之「7外型;機架式」之規格明顯不符,且原告亦無列出或註明可供選擇機架式機種,是原告本件之投標文件顯與被告本件招標文件之規格不合。且相較於本件採購其他另由原告所附同一品牌另一組「四、資料庫伺服器」其產品機種為「宏碁牌acerAltosG710型」而其型錄所列產品規格之「外型外殼」一欄處,即印有「標準直立式」或「5U高機架式外殼」二種機型可供選擇之規格,此並有該型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考。足見原告所附之上開G310型之規格外型,應不符本件採購之系統需求。據此,原告雖於標單內另附有原告及電腦供應商用印核章之「規格確認書」而宏碁公司於規格確認書中第十四條記載「選購配備:外接式DVDROM16×DVD±R/RW燒錄機、機架。」有描述「機架」二字,然其旁原告手寫註記之說明,並非列在符合被告前述設備審查表五-1、7條規格內,而係由原告自行將之列在第5-1、8條規格內,且其手寫註記五-1、7條係標示於該規格確認書第十條「外型:直立式。」之規格內,又原告上述於規格確認書上之記載亦均與被告前揭設備審查表五-1、7、8條之內容規格相對應,顯無誤載之情事,參諸上述說明,應可認定其與本件採購之需求規格不符。是原告另稱:本件採購之決標過程,原告所提出整規格確認書文件已經明確列出選購項目:「機架」甚明,被告竟然逕自解釋,將選購項目「機架」排除於認定之中,其解釋契約文件之過程與方式乃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八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仍屬無據。再查,被告於本件採購前業已公告「九十三年高雄市路燈自動監測回報系統建置(前金區、新興區)財務採購設備審查表」影本一份供原告閱覽,原告於閱覽後,若對招標招標文件內容或所列規格有所疑義,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向被告請求釋疑,然原告並未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被告請求釋疑,足見原告對被告招標文件上前述之規定,均完全瞭解並無疑義。另查,被告於審標發現有上述不符情形時,即當場請原告負責人甲○○查看該原告所附型錄及確認書,並說明因其投標文件之規格不符,故喪失開標資格,並請其說明理由,而原告之負責人甲○○並無法提出有利之佐證或說明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從而被告認定原告之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情形,將原告之投標列為無效標,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開標審查過程未能確實遵循依法行政原則,公平、平等審查各家廠商招標文件,令資格不符應認定為無效標之宇嘉公司輕易以手寫加註方式塗改、變造投標文件,未經原廠認證即可過關,反而如原告般遵守規定商請原廠出具確認規格文件者,乃獲資格不符之決定,原告實無法心服,更何況,依據被告提呈於鈞院之相關招標文件,即便認為第三人宇嘉公司資格與原告均為符合規定,原告之投標金額亦較宇嘉公司為低,乃應決標予原告,方為適法云云。惟按,招標文件之內容,只要係當事人真實之意思表示,均有其效力,法律上並無禁止不得為手寫註記,且本件原告於招標文件上,亦有多處以手寫註記方式為其意思表示,其係因投標文件內容不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而經被告認定為無效標,有如前述,尚非因其投標文件有手寫註記而經被告認定為無效標。況如前述,原告本件投標文件既經被告認定為無效無訛,縱本件得標人宇嘉公司之投標文件亦有無效之原因,亦係宇嘉公司之得標是否有效之問題,依法仍非應由原告得標。是原告指稱:宇嘉公司輕易以手寫加註方式塗改、變造投標文件,被告應認定其為無效標,而決標本件予原告,因本件採購工程已完工,原告備為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原告所提出之賠償金額,係依據原告投標價格五、二三
六、000元,依同業一般利潤及政府機關於採購過程所酌留之合理利潤空間,以一成計算原告之損失及所可得之利潤等,以為原告此次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導致損失(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等)云云,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採,則被告駁回原告之異議,並無違誤,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及備位聲明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二三、六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蘇秋津法官林勇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黃玉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