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告豐品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衞生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衛署訴字第八九00二六一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翡翠雜誌第五二七期刊載COSMOBISA產品,表示「安眠睡墊::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消除疲勞,使您睡的更安穩及防止慢性病滋生,讓您睡出健康。駕駛墊::可預防腰酸、背痛、疲倦、痔瘡、胃炎的慢性病。::藉由接受COSMOBISA的照射,提高免疫力::可預防感冒、便秘、抽筋、手腳冰麻及各種疼痛::豐品企業有限公司」等詞,經被告以上開廣告內容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藥事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而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以府衛四字第八九0八二七七六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因原告申請復核,復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以府衛四字第八九○九一0八二00號復核之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罰鍰而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衛署訴字第○八九○○二六一九七號函覆駁回訴願。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雜誌上刊載COSMOBISA系列產品─「安眠睡墊::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消除疲勞,使您睡的更安穩及防止慢性病滋生,讓您睡出健康。駕駛墊::可預防腰酸、背痛、疲倦、痔瘡、胃炎的慢性病。:::藉由接受COSMOBISA的照射,提高免疫力::可預防感冒、便秘、抽筋、手腳冰麻及各種疼痛::豐品企業有限公司」等詞,是否屬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規定之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行為。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公司從日本進口遠紅外線保健產品(COSMOBISA),加入國內保健市場,為一市場新手,且向以重視信譽,以守法著稱,並為求適法,於進口之初,即持相關資料分別向行政院衛生署及市政府衛生局第四科請教,並經告知原告之系列產品屬保健產品而非醫療產品,進口時無需申請執照,其產品之廣告詞亦不用送請衛生局審查。
2、原告之安眠睡墊、腰帶及足踝帶(手腕帶),為日常生活常用之必備品,誠如一般醫生勸人多運動可預防疾病一樣,本產品之廣告言詞不會讓人誤認為有醫療效能之主觀意識,本產品使用之方法及其性能,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其有醫療之效能,並未如被告所言,有宣稱療效之嫌。
3、預防改善絕不等於醫療效能,也不應主觀認定預防即係醫療,即如預防感冒應多喝水絕非表示多喝水為可預防感冒,有醫療效果。
4、原告使用之標示詞句均係採自原產製國之文詞。
5、該產品既屬主管機關認定為一般商品卻又以標示「醫療效果」裁處罰鍰,實有不服。如運動器材或一般商品,於使用上未能標示預防、增強體力、促進血液循環、消除疲勞等字眼,而將該等詞句,認定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實令人難以信服。
6、依行政程序,主管機關應有先告知之義務,且應使原告明確明瞭何謂「醫療效能」詞句或「醫療效果」(按藥事法為「醫療效能」,而訴願決定書陳述為「醫療效果」顯示有不一致之疑),再者,既無明文之區分,而僅憑主管機關單方認定而使不知情之廠商違反規定,亦顯有違教示規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1、系爭廣告產品非屬藥事法第四條:「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及第十三條:「本法所稱醫療器材,係包括診斷、治療、減輕或直接預防人類疾病,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機能之儀器、器械、用具及其附件、配件、零件」所稱之醫療器材。依藥事法之規定系爭產品為非藥物,廣告不得宣稱醫療效能,且原告所敘已自承系爭產品屬保健產品,非醫療器材甚明。
2、原告事實理由聲稱系爭產品之廣告言詞不會讓人誤認為有醫療效能之主觀意識等情。惟經查該系爭產品廣告稱:「安眠睡墊::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消除疲勞,使您睡的更安穩及防止慢性病滋生,讓您睡出健康。駕駛墊::可預防腰酸、背痛、疲倦、痔瘡、胃炎的慢性病。::藉由接受COSMOBISA的照射,提高免疫力::可預防感冒、便秘、抽筋、手腳冰麻及各種疼痛::豐品企業有限公司」等詞,應已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具有醫療效能,殆無疑義。
3、預防改善雖不等於醫療效能,然該刊登廣告內容宣稱有疾病名稱等詞,已足使消費者誤認該產品有醫療效能之結果。
4、雖原告聲稱使用之標示詞句均採自原產製國之文詞,惟查各國藥事法規並非統一及一致,被告依本國藥事法及易使消費者主觀意識認屬醫療效能之習慣用語及疾病名稱,認為該廣告宣稱醫療效能之違章,於法自無不符。
5、按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該系爭產品已確認非屬藥物,而宣稱「可預防腰酸、背痛、疲倦、痔瘡、胃炎::提高免疫力」等詞,足使認為違反藥事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
6、行政程序法明定行政處分作成之方式及有關教示之規定,被告於作成行政處分書即已明示教示條文,而醫療效能為法定名詞,醫療效果為一般俗稱,其與違章情節應無因果關係。被告處分係依法行政無違教示規定。
理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十五日翡翠雜誌第五二七期刊載「COSMOBISA系列產品廣告,表示安眠睡墊::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消除疲勞,使您睡的更安穩及防止慢性病滋生,讓您睡出健康。駕駛墊::可預防腰酸、背痛、疲倦、痔瘡、胃炎的慢性病。::藉由接受COSMOBISA的照射,提高免疫力::可預防感冒、便秘、抽筋、手腳冰麻及各種疼痛::豐品企業有限公司」等詞,又該安眠睡墊、駕駛墊非屬醫療器材,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廣告剪報影本二紙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上開廣告詞內容,是否屬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
二、查原告上開廣告內容,除記載上開產品功用(睡墊、座墊)外,並表示「安眠睡墊::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消除疲勞,使您睡的更安穩及防止慢性病滋生,讓您睡出健康。駕駛墊::可預防腰酸、背痛、疲倦、痔瘡、胃炎的慢性病。::藉由接受COSMOBISA的照射,提高免疫力::可預防感冒、便秘、抽筋、手腳冰麻及各種疼痛::」等詞,已針對人類個別疾病宣稱直接預防及說明該產品足以影響人類身體機能效用,應屬藥事法第六十九條所指之醫療效能之宣傳。原告雖辯稱:該廣告如一般醫生勸人多運動可預防疾病一樣,該產品之廣告言詞不會讓人誤認為有醫療效能之主觀意識,亦不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其有醫療之效能,預防改善絕不等於醫療效能,也不應主觀認定預防即係醫療,即如預防感冒應多喝水絕非表示多喝水可預防感冒,有醫療效果云云。但查運動為人類之活動,適度之運動,可否增進身體機能,以預防疾病之發生;多喝水能否減輕感冒之症狀,均賴醫學研究實證結果而定,醫師本於專業之認識對病人所為指示,固屬醫療行為,他人就此運動、飲水功用所為之認知,則並非為醫療效能之宣傳,尚與藥品或醫療器材之醫療效能無關,原告以此作為抗辯,尚不足採。
三、又原告雖稱其使用之標示詞句均係採自原產製國(日本)之文詞一節,惟原告上開言詞依我國藥事法已屬醫療效能之宣傳,已如前述,自應受我國法之規範,而不能以係採自原產製國即得主張免責。另原告就其安眠睡墊、駕駛墊既主張非屬醫療器材進口,即僅就其功用為睡墊及座墊作介紹為已足,其另強調上開屬醫療效能之廣告,自非被告未負教示之責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違反前揭藥事法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論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賴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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