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20號
112年度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嗣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審判,其旨在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張志凱先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313號),嗣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530號),本院審酌上揭立法意旨,爰就此2案合併審理,併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各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施用毒品固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然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所為仍值非難;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營造承包工作,每月收入20至30萬元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其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至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不能證明仍屬存在,為被告供明在卷,應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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