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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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寬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6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1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寬宇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7時16分許,因細故對告訴人潘○諺(96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所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巨星KTV前,徒手揮擊告訴人後腦處,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又本案係於112年9月1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同日之函文上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中簡卷第3頁),然告訴人於112年9月4日即已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撤回告訴狀並於112年9月7日送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中簡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在繫屬本院前,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施慶鴻
法官彭國能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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