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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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崇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崇勝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勝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併科罰金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
㈡本院定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應於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上,13萬元以下定其金額;再衡以本件受刑人犯罪罪質相同,並審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附表:受刑人徐崇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11月8日至109年12月4日110年2月1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457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0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2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0日112年3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7號112年度中金簡字第42號確定日期111年12月21日112年4月18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2「犯罪日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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