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訴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313、4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及 田美月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黑饅頭」、「小饅頭」、「甜梅悅」、「田美月」,通訊軟體飛機暱稱「不要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或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或財產上利益(幫忙販售虛擬寶物之勞務)為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而完成毒品交易。嗣經警於民國111年7月24日17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乙○○拘提到案,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8時許,經徵得乙○○同意後,對其斯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4樓A室住處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至157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69號卷第91至10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3號卷㈠第69至72、415至42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13號卷㈡第17至20、31至33頁及本院卷第132、170至173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既屬有償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其當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理,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購毒者 廖于毅 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可從中賺取約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之價差利潤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田美月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惟按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茲審酌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存有何種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迫使其必須為本案販毒犯行,兼衡以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原本之刑度,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毒犯行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即使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予憫恕之情或有情輕法重之憾甚明。從而,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
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取不法利益,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看護及臨時工、月收入不到2萬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由其岳母幫忙照顧)、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其所犯數罪之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販毒
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所獲取之財產上利益(廖于毅幫
忙販賣虛擬寶物之價值係600元,見本院卷第172頁),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堅詞否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7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自均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被告堅詞否認與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見本院
卷第167、16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田雅心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2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3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乙○○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一: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數量/交易對價證據出處1田美月乙○○(由田美月與 陳俊銘 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田美月指示乙○○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與陳俊銘進行毒品交易)陳俊銘111年2月7日17時18分許至17時29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智復門市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2313號卷㈠第47至51、53至60、385至392頁、偵32313號卷㈡第91至95、117至120頁、偵40369號卷第431至433頁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卷第134、320頁)、證人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20、29至32、227至229頁)⒉陳俊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他卷第21至28、33至36頁)⒊陳俊銘與田美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7至39、233至241頁)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智復門市111年2月7日17時許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39至45頁)⒌111年2月7日17時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6頁)⒍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卷第51至55頁)⒎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至59頁)2田美月乙○○(由田美月與陳俊銘約妥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田美月指示乙○○於右列時間、前往右列地點與陳俊銘進行毒品交易)陳俊銘111年2月8日15時35分許臺中市○區○○○道0段0號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2,000元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田美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32313號卷㈠第47至51、53至60、385至392頁、偵32313號卷㈡第91至95、117至120頁、偵40369號卷第431至433頁及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09號卷第134、320頁)、證人陳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至20、29至32、227至229頁)⒉陳俊銘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他卷第21至28、33至36頁)⒊陳俊銘與田美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37至39、233至241頁)⒋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他卷第51至55頁)⒌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7至59頁)3乙○○廖于毅111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甲基安非他命1包/廖于毅幫乙○○販售虛擬寶物(價值600元)⒈證人廖于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35至440、483至487頁)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211頁)⒊廖于毅指認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他卷第445至447頁)⒋111年7月20日14時10分許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463至467頁及偵32313號卷㈡第25頁)⒌廖于毅111年7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乙○○聯繫之擷圖(見他卷第469至473頁)⒍乙○○指認廖于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2313號卷㈠第73至75頁)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Samsung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Redm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4公克,驗餘淨重0.0251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7個3吸食器具1批4分裝杓1支5分裝袋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