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訴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 蔡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神來 間請求確認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應本件上訴人雖係第一審判決列為原告張00之法定繼承人,然張00在起訴前既已死亡,足見其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張00於提起第一審訴訟前,業已死亡,衡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上訴人縱為張00之法定繼承人並經聲明承受訴訟,仍不能發生承受之效力,而成為合法當事人。」,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原告或被告如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揆諸上開說明,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起訴前,被告蔡神來( 嘉永 3年10月出生,明治44年6月8日隱居)早已死亡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經本院蓋用之收案戳章及原告所提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及第85頁),亦為原告於112年9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是認,則被告蔡神來之當事人能力即有欠缺,而該項欠缺復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毋庸再定期間命原告補正,是原告仍以其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雖於112年9月19日具狀請求本院發函戶政機關查報被告蔡神來之繼承人各為何等完整資料(似欲更正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而承受訴訟);然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既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其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若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生補正之問題,亦無上開承受訴訟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即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