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2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0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嗣復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二六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其明知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寄藏、持有具殺傷力之列管子彈,竟於八十七年年中某日,在臺中市○○路附近,因年籍不詳、自稱「 劉振源 」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代為保管而交付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之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而將前開制式子彈四顆加以收受代為保管,並藏放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鄉○○村○○街○○號住處內。迄九十七年八月九日,其將上開未經許可而寄藏之制式子彈四顆攜帶在身上,並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遇警盤查,乃為警在其身上起出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鑑驗時經採樣一顆試射)扣案。
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認均係具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一節,有該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刑鑑字第0九七0一二五二三三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考,並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其中一顆於鑑驗時經取樣試射)扣案可憑。此外,復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件及照片六幀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取得上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係基於為「劉振源」保管藏放之意思而收受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是被告所為,自應成立前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同條項之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以寄藏之意思而持有上開子彈,其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其寄藏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按寄藏子彈之行為,係屬繼續犯,寄藏期間均屬行為之繼續(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之最後犯罪時間即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查獲之時,既已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之相關規定。再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上開三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嗣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二六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又十五日(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上開故意所犯之寄藏子彈之繼續行為之終了,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原審以本案被告之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未經許可,寄藏殺傷力強大之制式子彈四顆之犯罪手段、寄藏之期間非短、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以扣案於鑑驗時未經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三顆,均為違禁物,而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敘明扣案之另一顆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因於射擊後僅剩餘彈殼,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為警查獲時,警方另查扣之注射針筒一支、吸食器一支、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二枚等物,均與本案無關一節,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依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自皆無法於本案併為處理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徒以其本案係受朋友之託而僅代為寄藏子彈,並未另持有槍枝,更無用以犯罪之意圖,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實峻悔有據,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要件,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此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要旨);且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前已揭示『情節輕微』、『被告坦然認罪』等情狀,均非得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作為酌減其刑論據之意旨,是本件原審未依被告前開上訴之理由據以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況本案無論自被告犯罪前後之環境與情狀、法條規範之刑度,及本乎一般事理常情,顯皆難認被告犯本案之罪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合於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而原審就本案量刑,復係在法定之刑度內,亦尚屬妥適,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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