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

原告 鄭陳冉妹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鄭金明

被告 葉水旺

訴訟代理人 林立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109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9,847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7,618元,由被告負擔9,906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005元。」嗣原告陸續追加、減縮訴之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62,436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3行)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訴之追加合於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正通過大觀路二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等傷勢。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及雜支32,633元、看護費用394,990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95,200元;原告並需全日由長照中心照護,計算至原告死亡時共須支出630萬元;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損害50萬元,共計9,022,823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2,160,387元後,尚有6,862,4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原告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應以109年1月22日作成之診斷證明書為準。又原告提出單據包含許多蔬菜、水果等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難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有每日1,700元之所得。車資及長照中心之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11月1日18時42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撞擊正通過大觀路二段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等傷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調查筆錄、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 可佐 (見偵卷第7至15、25至28、31、35至38、45至49、59至77)。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賠償6,862,436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查肇事車輛於108年11月1日18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適原告正穿越大觀路二段,並已至中央分向限制線附近,肇事車輛即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1至77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

  ⒉查大觀路二段32號前之路段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且該處距離行人穿越道僅有56.4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頁、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卷宗第83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在大觀路二段32號前穿越道路。然原告仍逕行穿越大觀路二段,致肇事車輛與原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有前述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而逕行穿越道路,足見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6頁)。

  ⒋本院斟酌原告於該處本不得穿越道路,其路權在次,然原告亦已在道路中央,並非於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始突然開始穿越道路等情狀,認原告應負擔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醫療費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肺炎等傷勢,並導致意識混亂及行動不便,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購買中藥及尿布、導尿管、灌食空針等物品共31,884元,有統一發票及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7、88至14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至原告另請求之749元部分,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為證,然其中多數均無記載明細,有記載明細者,亦係購買蔬菜、水果等物(見本院卷第58至81頁),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看護費

   ⑴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致意識混亂及行動不便,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有109年1月22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次查原告目前因上開顱內出血傷勢,導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等情,亦有110年9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1頁)。被告雖抗辯應以109年1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認定原告所受傷害,然原告既係因本件事故導致顱內出血,並因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系統障害,則原告此部分傷勢,自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是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即須全日看護至今。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計算至辯論終結日,業經877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核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已發生之看護費用應為1,754,000元【計算式:2,000×877=1,754,000】,原告僅請求394,990元,應屬有據。

  ⒊長照中心照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須全日看護,已如前述。而原告請求入住長照中心之費用,以每月35,0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每年之長照中心看護費用為42萬元。再查原告係於47年9月6日出生,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計算,原告平均餘命應為24.19年。再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6,775,248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6.00000000+(420,000×0.19)×(16.00000000-00.00000000)=6,775,24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而原告僅請求630萬元,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⒋勞動力減損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然依原告提出之請求明細,係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見本院卷第44頁),是足認原告就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金額,應係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⑵查前開110年9月29日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已因本件事故終身無工作能力,是原告勞動力減損程度即為100%。次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每日薪資為1,700元,並提出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原告是家族自營泥作承包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上開服務證明書所載金額,是否確實為原告事故發生前之薪資,即有可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薪資數額,是本件應以基本薪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

   ⑶不能工作損失

    查我國基本工資於108年為每月23,100元、109年為每月23,800元、110年為每月24,000元、111年為每月25,250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是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計算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715,848元【計算式:23,100×(1+30/31)+23,800×12+24,000×12+25,250×(3+25/30)=715,84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⑷勞動能力減損

    查原告於47年9月6日出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計算至原告65歲即112年9月6日止,共1年又133日。次以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計算,每年原告可得之薪資即為303,000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為407,863元【計算方式為:303,000×1+(303,000×0.00000000)×(1.00000000-0)=407,863.0000000000。其中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3/366=0.00000000)。】

   ⑸是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數額,共計1,123,711元【計算式:715,848+407,863=1,123,711】。

  ⒌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⒍上開金額共計為8,350,585元【計算式:31,884+394,990+6,300,000+1,123,711+500,000=8,350,585】,再以被告應負擔4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3,340,234元【計算式:8,350,585×40%=3,340,234】,再扣除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數額2,160,387元後,原告得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1,179,847元【計算式:3,340,234-2,160,387=1,179,84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9,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以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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