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3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30元,及其中74,364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4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