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436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告 謝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030元,及其中74,364元部分自民國94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364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元,及自106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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