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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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98號

原告 唐志立

被告 李奎 典籍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段000巷00號8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 莊雅茹 所有,莊雅茹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雙方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原告嗣於109年9月29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48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拍定買受系爭房屋,並經本院於同年10月7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繼受莊雅茹之系爭租約而成為出租人,被告並曾給付數期租金予原告,然其自110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尚積欠110年2月至7月之租金共計72,000元未繳納,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439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權利移轉證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系爭租約、被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25條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所謂「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乃係為保護承租人權益而設,不因租賃標的物所有權歸屬之變動,而影響承租人之租賃權。與買賣法中在決定由買受人或出賣人承受利益及負擔危險之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原本毫不相涉。惟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地位,而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原出租人自不得更行終止租約,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次按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143號民事裁判參照)。衡此,被吿與莊雅茹間就系爭房屋原存在之租賃關係,於109年10月7日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即由原告繼受,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原告,其當然得請求承租人之被告依約給付租金。據此,原告依系爭租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依法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是以,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11月16日(於110年11月15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72,000元,及自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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