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9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被告 新光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被告 陳碧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碧緣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8,967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算之利息。原告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9694號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陳碧緣與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間之保險契約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1445號強制執行扣押在案,惟被告新光人壽認為於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後為解約金)非屬要保人之財產,而對於同種類之強制執行案件皆已第三人異議之方式拒絕配合執行,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陳碧緣對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碧緣業於109年9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原告於111年5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碧緣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故非權利義務之主體,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陳碧緣對被告新光人壽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即顯無理由,且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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