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豐安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字第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豐安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中午某時,明知其在高雄市○○區○○路「阿鳳海產店」飲用啤酒約5、6瓶後,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0分許,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明誠二路與聯興路交岔口時,欲左轉進入聯興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 張瑜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明誠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高豐安見狀閃煞不及,其駕駛甲車之右前車頭撞擊張瑜珊所騎乘乙車之前車頭,張瑜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撤回告訴,另由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詎高豐安明知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且張瑜珊因此受傷,竟因恐遭查獲酒後駕車,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棄車步行沿聯興路北往南方向逃離開事故現場。嗣救護車及警方先後到場未發現肇事者,依現場遺留之甲車車牌號碼,自車主 蔡怡玲 處獲悉其長期將甲車借與高豐安使用,並經張瑜珊指認高豐安為甲車駕駛人,高豐安隨後於同日18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並向員警自首酒後駕駛而自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高豐安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張瑜珊訴由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高豐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4頁、第75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瑜珊於警詢中及偵查時,暨證人即目擊證人 林信宏 於偵查時、證人即甲車車主蔡怡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7至8頁,調偵卷第8頁、第17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通信調取票、行動電話使用人資料查詢結果、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至29頁、第37至39頁,偵卷第13至14頁,調偵卷第11頁、第13至15頁,原審卷第14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的理由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為警施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揭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於注意撞傷告訴人後,竟未協助告訴人就醫,且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酒駕犯行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⒈被告確於案發後之同日105年11月22日18時35分許,未經警
方通知而自行前往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向員警承認有酒後駕駛行為,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被告並坦承其為本件肇事行為人,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三民二分局106年6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35793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後離開現場,而告訴人未指稱被告有身
具酒氣、面有酒容等疑有酒後駕駛特徵之情,被告於當日18時35分許前往民族派出所時,員警亦未自被告之外觀、行為發覺被告有何酒後駕駛跡證,此有告訴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告訴人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前揭三民二分局函文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至5頁、第10至12頁、第28至29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尚難認員警對被告酒後駕駛之犯行已查悉或具合理懷疑,是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酒後駕駛犯罪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酒測及裁判,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累犯)後減輕之。
㈣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⒈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參照)。又刑法所謂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但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屬之。且所謂發覺與否,應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之認知為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早於當日16時10分許接獲110
派案到場處理,見甲車停放在路中央而不知駕駛去向,遂依車牌號碼查得甲車車主為蔡怡玲,並自蔡怡玲處獲悉其將甲車長期借予被告使用及被告連絡方式,又於當日18時32分許對告訴人張瑜珊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提出被告之相片影像查詢資料,經告訴人指認甲車駕駛確係被告無訛,亦有前揭三民二分局函文、告訴人警詢筆錄、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7頁,原審卷第34至35頁)。況證人蔡怡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在警詢時,我有說我有將車子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證人黃柏凱(即詢問被告之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張瑜珊說撞到她的人跑掉,我請值班人員聯絡車主蔡怡玲,蔡怡玲說車是被告所開的,我們聯絡被告並請他來所製作筆錄」、「因為車主講說駕駛人是被告,被害人也有指認被告口卡,所以我們通知被告來所裡做筆錄」、「因為在做筆錄之前就會給做筆錄的人指認口卡,本件是在被害人做筆錄之前就會給被害人指認口卡,才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準此,堪認員警已循線追查並經告訴人指認,而查明被告即甲車使用者,對被告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而可認為已發覺被告前述肇事逃逸犯罪,依據前述最高法院判例說明,被告之所為至多僅能認為係自白,而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而自不能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雖駕駛甲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惟其於肇事逃逸後同日18時35分許,自行至三民二分局民族派出所投案,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犯後知錯,惡性非鉅。又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本案客觀情節,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均幸非至為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其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是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新臺幣(下同)37,000元,由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並請求予被告從輕量刑,此有原審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因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揭論以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本件已肇事撞及其他車輛並致人受傷,又肇生交通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者,反逕自離開現場,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量被告本次為其第2次為酒後駕駛犯行,誠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酒後駕駛部分自首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就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欲選擇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
㈡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且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其酒後駕車部分量刑過重,肇事逃逸部分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依前揭之論述,被告就前述肇事逃逸犯罪,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孫啓強法官蕭權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部分,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