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395號
原   告  張炎生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鼎義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松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趙星輝潤鈦鑫有限公司(下稱潤鈦
鑫公司)之營業員,趙星輝以潤鈦鑫公司營業員身分與原告
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等4筆土地,簽定買賣斡旋契約書
,雙方議定斡旋金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原告並於當
日開立面額共計200萬元之支票2紙供趙星輝簽收,趙星輝
同時允諾交由潤鈦鑫公司向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張崇葉張崇德 進行斡旋事宜,上開2紙支票亦於同年月26
日及30日兌領完畢。詎原告要求趙星輝依斡旋約定與上開4
筆土地所有權人簽立買賣合約,趙星輝多次以土地所有權人
身體不適為由搪塞,迨逾斡旋期間,原告始發現趙星輝根本
未將上開2紙支票交付予土地所有權人,而係將票據號碼AG
0000000號該紙支票轉讓與訴外人 廖益霖 ;另票據號碼AG00
00000號支票則係於同年12月1日由趙星輝以自己名義兌領
。原告乃於107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解除斡旋買賣契
約,並要求趙星輝退還斡旋金,趙星輝遂交付被告所簽發,
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6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嗣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支票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107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
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明揭斯旨,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
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
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經查:原告主張執有
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觀諸系爭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位
,僅有訴外人「 廖婉君 」之印文,並未蓋用有被告公司之大
、小章或其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且系爭支票乃係因「發票人
簽章」不符而遭退票,此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而為發票行為。則
依前揭說明,被告既未於系爭支票上簽名或蓋章,自難認被
告應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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