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足
被   告  羅晴 (原名: 羅彗榛羅百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
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曾遭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帳戶
作為提示兌付之領款帳戶,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原告所遺
失或遭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關係存在,否認被告就系爭
支票之票據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存在與否已
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
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不慎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某日遺失系爭支票
或遭他人竊取之,遂於同年8月17日以遺失為由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報案,原告並持派出所核
發之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向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辦理
票據掛失止付,同日並向鈞院民事庭辦理聲請公示催告,經
鈞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7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裁定,原告並
於同年月29日將該裁定刊登於新聞紙。嗣系爭支票因遭人提
示,原告經民生西路派出所通知後,於同年10月初前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察隊製作筆錄,經承辦之警員告知
系爭支票之提示人為被告羅晴,羅晴到案後雖稱其提示系爭
支票之帳戶係出售予他人使用,就系爭支票為何會以其帳戶
提示則稱不知情。因系爭支票遭人提示,無法聲請除權判決
,原告為發票人,並不認識執票人即被告,兩造間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就系爭支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原
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又被告
繼續保有系爭支票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受理案
件登記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
、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本院107年度司催字第1350號裁定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本件主文第二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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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付款人│票據號碼│發票日│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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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BI0000000│107年8月17日│100萬元│
││古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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