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潘璘婷
       蕭亦茜
       張家銘
被   告  陳健明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小字第178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7時1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興
安路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撞擊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蕭宇峻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3,658元(含
零件費用2,329元、工資費用12,542元、烤漆費用18,787元
),而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由原告依保險契約予以理賠,為
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經折舊後之金額32,573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行車執照、賠償給付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
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照片、事故分析研判表
等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而因系爭車輛
於105年6月出廠,零件部分依法應予折舊,故本件被告自
應就系爭車輛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共計32,573元(折舊後之零
件費用1,244元、工資費用12,542元、烤漆費用18,787元)
,負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2,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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