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2668號
原 告 蕭鈴樺
被 告 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琦
被 告 謝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頂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
示,因拒絕往來戶遭退票,被告謝東賢為系爭支票背書人,
依法應負連帶償還票款及利息責任,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不願如期還款,持續以各種理由推託,爰提起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系爭支票
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
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
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
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
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又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自退票日起按年息
4%,而非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第24頁)。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臺│利息起算日│利息│支票號碼│
│││幣)│(提示日)│││
├──┼─────┼─────┼─────┼───┼─────┤
│1│107年8月│350,000元│107年8月│年息4%│AG0000000│
││11日││13日│││
├──┼─────┼─────┼─────┼───┼─────┤
│2│107年8月│300,000元│107年8月│年息4%│AG0000000│
││17日││17日│││
├──┼─────┼─────┼─────┼───┼─────┤
│3│107年8月│350,000元│107年8月│年息4%│AG0000000│
││21日││21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
合計10,9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