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0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佰貳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係依兩造之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等二人
請求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借款11,383,854元。然原審判決認定兩造於95.01.12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20法庭,就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第二審訴訟程序達成和解,所訂定之和解書中,兩造確認本票債權為900萬元,並於95.02.16、95.04.16、95.07.16被上訴人甲○○與乙○○分別連帶給付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嗣後,被上訴人甲○○與乙○○無法依和解書內容按期履行。雖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特別約定:「貳、前開分期給付之期款,如按期履行視為票據及其原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乙○○、甲○○願立即連帶給付丙○○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請求被上訴人等二人連帶給付未清償之借款。然按民法第98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規定,駁回上訴人超過240萬元以上之訴。惟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原則,然於當事人真意中,應審慎衡量者為意思表示的目的及當事人的特別約定。故該兩造和解書第二條之特約應為具體之真意,原審判決所為探求當事人真意之認定,顯為主觀之推測及採納被上訴人個人意見,顯與民法第98條之規定有違。
㈡系爭和解書係於承審法官開庭中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鄧
國璽律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及兩造當事人共同訂定,故系爭和解書條款之當事人之真意,除以兩造之主張外,另應傳喚 鄧國璽 律師、廖繼鋒律師到庭訊問:上開和解書之文字是由何人主筆?有無向兩造解釋和解書文字之真意?兩造是否明確知悉和解內容?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乙○○、甲○○願立即連帶給付丙○○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當時兩造之真意,對被上訴人若未按期履行時,是否應給付上訴人全部金額為900萬元?或應給付1700萬元?但原審並未就和解書第二條之特別條款內容詳加調查,逕以被上訴人空言之主張,即否認和解書明文記載之文字,援引民法第98條之規定,自行推測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致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
㈢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後段之「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
息」,應該是指臺中地院94年票字第8048、88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該和解書第一條雖然約定和解成立之債權為900萬元,但依照第二條約定應該按期履行,如未按期履行,應回復到臺中地院94年票字第8048、8828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合計為1700萬元。當時承辦法官係勸諭如能按照和解書分三期履行900萬元,則兩造債權一筆勾銷,但如一期不按期履行,則回復到上開1700萬元的本票債權。因被上訴人等二人僅分別於95.02.16、95.06.21各給付100萬元、560萬元。而本票債權為1700萬元,利息起算日為94.03.19,則被上訴人等二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683,854元。原審判決給付240萬元,此部份已確定。故上訴聲明請求應再給付之金額為9,283,854元,及自95.06.22起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㈣和解係為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且當事人互相讓步之契
約。系爭和解契約係為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債權金額為何?互相讓步所達成之和解,和解契約依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即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依本件系爭和解書之和解內容,向被上訴人等二人請求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00萬元的本票債權及其利息(扣除已清償部份尚有11,683,854元未清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上訴人98.04.24之答辯狀主張「兩造於原審同意以該刑事
判決為計算基礎」,上訴人否認該部份之主張,且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根據,即曲解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之不爭執事項㈠之之真意。上訴人於審理中多次主張雙方借款金額為1700萬元,故原審判決之爭執事項㈣為「本件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金額應為多少」?被上訴人主張為240萬元,上訴人主張為11,683,854元,因而列為爭執事項。是以並無「兩造於原審同意以該刑事判決(即1070萬元)為計算基礎」之事。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返還借款事件,依係爭和
解書所示,本件業經和解共900萬元在案,經被上訴人償還660萬元,債務金額剩餘240萬元整,即便依和解書所列之回復本票原因債權金額(被上訴人否認),債務金額亦僅剩餘
290.4萬元,非如上訴人所主張高達11,683,854元。㈡依據鈞院刑事庭對於上訴人所為重利罪之判決附表編號所示
(次業經兩造於原審同意以該刑事判決為計算基礎),及綜合依據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所示,被上訴人於93年11月29日至93年12月20日向上訴人共借款304.5萬元,在短短票期1個月內,共償還413.2萬元,利息高達108.7萬元。93年12月22日至94年2月14日止,再向上訴人共借款677.7萬元(預扣完利息之後),被上訴人因故無法償還借款債務,迫於無奈接受上訴人索取高額利息而換票之要求,於94年03月17日,上訴人要求將分別於94年3月4日、94年3月6日及94年02月23日到期之9張票全部換為兩張面額分別為1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以為償還所積欠之677.7萬元之借款債務,且上訴人已經為鈞院判決重利罪確定(96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
且被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及95年6月22日償還100萬元及560萬元,共660萬元。再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對於超過年息百分之20以上之利息,債權人並無請求權,且依據前辯論意旨㈠狀所述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認為,約定利息超過20%並無請求權、並不得以巧取方式將超過20%利息部分滾入原本而為債之更改,並再加以計算利息。則依法上訴人得請求之債權總金額加上法定約定有請求權最高利息20%如下:①至95年02月16日償還100萬元止,債務總額共:1.93年12月22日借款本金170萬元(93年12月30日到期),預扣息15.3萬元,實借154.7萬元,此部分後加計利息後改為300萬元票據未兌現,實應為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02月16日,本金加利息共208.5萬元(計算式:1年又48天:170+170萬X20%X(1+48/365)=208.5萬元,此時本金170萬元加未償還利息,共為208.5萬元(未償還利息38.5萬元))。2.94年1月10日借款本金370萬元(94年1月28日到期),預扣息70.3萬元,但補足前多扣利息故僅扣息27萬元,實借343萬元,此部分370萬元未兌現(此370萬元並與前1.項之300萬元票據改為744.5萬元票據,後再改為續借,開立分別為100萬元、122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23萬元之共6張票據),實應為自94年1月29日起至95年2月16日,本金加利息共447.8萬元(計算式:1年又19天:370+370萬X20%X(1+19/365)=447.8萬元,此時本金370萬元加未償還利息,共為447.8萬元(未償還利息77.8萬元))。3.94年2月14日再借款本金200萬元(94年2月23日到期),預扣息20萬元,實拿180萬元,此部分200萬元(三張50萬元、50萬元及100萬元票據)未兌現,實應為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2月16日,本金加利息共239.2萬元(計算式:
1年又2天:200+200萬X20%X(358/365)=239.2萬元,故此時本金200萬元加未償還利息,共為239.2萬元(未償還利息39萬元))。4.前三項所述,本金共740萬元(預扣利息部分未扣除),餘利息為39.5+77.2.5+39=155.3萬元。5.前2.所述開立分別為100萬元、122萬元、3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123萬元之共6張未兌現票據,與前3.所述之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未兌現票據共9張,改為兩張面額分別為14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二紙,即為本件係爭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6.綜上所述,至95年2月16日償還100萬元止,債務總額共795.5萬元(計算式:208.5+447.8+239.2-100=7
95.5)(實質上本金為170+370+200=740萬元,以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者,先優先償還155.3萬元之利息者,再償還本金之740萬元,故剩餘本金795.5萬元)。②至95年6月22日償還560萬元止,債務總額剩餘共:1.承前述,至95年2月16日償還100萬元止,該日合法之債務總額為795.5萬元。95年2月17日起至95年6月22日止,債務總額剩餘共789.6萬元(計算式:共126日:795.5+795.5X20%X126/365=850.4萬元)(本金仍為795.5萬元,利息約為54.9萬元)。2.至95年6月22日償還560萬元止(以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先償還不能滾入原本計算利息之利息54.9萬元,剩餘505.1萬元再償還795.5本金),債務總額剩餘共290.4萬元(計算式:560-
54.9=505.1萬元,795.5-505.1=290.4萬元)。3.綜上所述,至95年06月22日止,若上訴人主張回復本票原因債權者(被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總額亦僅為
290.4萬元。㈢綜上所述,依據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民事
庭會議決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利息約定超過20%之部分並無請求權,為自然債務,被上訴人悍為拒絕給付,上訴人應無請求之權。則至95年06月22日止,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債務總額至多(即被上訴人即使承認或同意年息20%)應為290.4萬元,非為上訴人所主張為11,683,854元。且即便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共11,683,854元整為真(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原審何以分別持以300萬元及11,683,854元之兩筆債權向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此即上訴人輕忽法律,復以換票重利之名行強制執行之實,實令人無法苟同。
㈣按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之規定,為民法強制禁止之規定,
為使人民受到非法利息之追償,因而以公平原則及債權人債務人雙方風險控制衡平原則,規定約定20%以內之利息,債務人均受約束,超過20%之部分即影響到經濟力弱勢之人、或談判能力弱勢之人、或更甚者影響國家社會經濟之不安與動盪,因而強制力以法律介入規範當事人間之利息不得超過20%,然若當事人間已給付超過20%利息者,法律即尊重雙方當事人之意願,不再強行規範超過部分無效而可主張返還,故為所謂之『自然債務』;再輔以刑法第344條重利罪為規範,使因經濟上急迫之人民得到避風港,使國家之經濟不因此而動盪不安。
㈤又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之規定,為民法強制禁止之規定,
並不因當事人間和解而剝奪原債務人可主張此之權利,否則現今普遍存在之所謂『資產處理公司』或『黑道人士』等,皆可一方面與債務人『約定』簽立高額之利息,並綜合本金及利息為簽發本票(原本債務人於此可主張前述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之規定,在未給付前,超過20%之利息可拒絕給付),另一方面再與當事人間就前述之高額本票為達成減額和解,債務人不依照或無力和解書履行者,則回復前之本票金額之約定,若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已達成和解,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之規定者,則無異以和解書規避民法強制禁止之規範,合理乎?合法乎?即債權人一方面主張和解效力而不得再主張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之規定,一方面又撕裂和解書而回復本票之債權(債務人於此可主張前述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之規定,在未給付前,超過20%之利息可拒絕給付),豈不矛盾!由此可知,當事人間之和解並無法規避民法強制禁止規定或剝奪人民依民法可主張之權利。㈥本件之關鍵即在於債權人一方面先與債務人約定嚇死人利息
,而開立面額共1700萬元之本票兩紙(93年12月22日至94年2月14日共借貸本金740萬元,95年2月16日償還100萬元及95年6月22日償還560萬元,借款之初利息又先預扣共98.6萬元),依此計算,93年12月22日至95年6月22日不過1年半時間,被上訴人共借貸740萬元,償還658.6萬元,所剩者不過81.4萬元債務,即便加計20%利息,承前所述債務共為290.4萬元,何以被上訴人落得如此狼狽之地步而負有1700萬元債務(雖上訴人於本件答辯狀僅主張債務11,683,854元,然上訴人卻持兩張分別為300萬元及11,683,854元為強制執行,所謂者為何?難以理解)。即便兩造和解者,係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顯失公平之和解契約,且上訴人之權利行使,亦違反公共利益或基於損害原告之為主要目的(此經重利罪判決確定可為知悉),和解應為無效,即便有效力,被上訴人亦經主張回復為本票債權及原因債權,則並不因此而剝奪原告主張民法第206條及第207條規定之權利。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自93年間起至94年初向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並由乙○○簽發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由甲○○、乙○○二人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受,並簽發借據2紙為證,嗣95年1月12日雙方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審理中,就上開有爭議之本票金額,當庭達成訴訟外和解,其內容為甲○○、乙○○二人願於95年02月16日、04月16日、0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以清償向上訴人之借款。詎被上訴人僅於95年02月16日、06月21日分別各給付100萬元、560萬元,其餘部分迄今尚未給付,依該和解書第2條規定,全部債權視為到期,上訴人自得扣除被上訴人已清償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票據所載之1700萬元之票據債權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11,383,854元,及自95年0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24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審判命其給付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93年12月22日、94年01月10日、94年02月14日分別向上訴人借款170萬元、370萬元、200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實際僅借款1,547,000元、343萬元、180萬元),並簽發支票3紙交付上訴人作為還款擔保,嗣於94年03月17日經上訴人要求換票,被上訴人乙○○乃另簽立由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300萬元之借據交付上訴人清償借款本息,同時交付2紙同金額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被上訴人乙○○實際僅向上訴人借得6,777,000元。又兩造曾於原審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
260號審理中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償還上訴人
900萬元,分三期履行,被上訴人已於95年02月16日、95年06月22日分別償還100萬元、560萬元,僅尚欠240萬元,是上訴人就超過240萬元部分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縱認為雙方債務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回復本票債權17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借款740萬元(扣除預扣利息後,實際僅6,777,000元),以最高利率20%之法定限制利率計算,截至95年6月22日為止,債務總額至多為2,904,000元,被上訴人就超過此數額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經雙方在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對於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94年03月17日簽立金額分別為1400萬元及300萬元之借據,約定還款期日為94年4月2日,由被上訴人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同額本票2紙作為還款擔保。②兩造於95年01月12日針對上開借款達成訴訟外和解,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95年02月16日、04月16日、07月16日各給付上訴人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③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6日、06月21日分別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56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自可採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兩造爭執之事項則為⑴本件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究為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抑或僅乙○○一人?甲○○僅應乙○○之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兩造於95年01月12日所成立之和解,是否有針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以和解確定其債權數額?⑶被上訴人如未按時履行上開和解分期條件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之總金額究為900萬元或1700萬元?爰分析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二人自93年間起至94年
初向上訴人借款1700萬元,並由乙○○簽發面額1400萬元之本票、由甲○○、乙○○二人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受等情,固據提出借據各二紙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執2紙本票,僅其中面額300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乙○○二人所共同簽發,而面額1400萬元支票卻僅由乙○○一人簽發,如係被上訴人甲○○、乙○○二人共同向上訴人借款,為何有此差異?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2紙,簽發日期均為94年3月17日,內容分別記載為:「茲本人乙○○因資金調度需要,向丙○○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整、參佰萬元整,收訖無誤,雙方約定依一般民間借貸利率計息。願於94年04月02日、94年03月31日前還清借款及利息。簽立本票乙紙票號0000000、0000000,倘若無依約履行,願無條件讓債權人依法處分,恐說不憑,特立此據。立據人乙○○、連帶保證人甲○○」,足見系爭借款之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係應乙○○之邀擔任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屬實。
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定有明文。又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即屬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曾於94年05月06日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為還款擔保所簽立之二紙本票,其實際借款之金額僅為6,777,000元,而就超過部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台中簡易庭於94年07月13日以94年度中簡字第1529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其後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95年01月12日針對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借款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記載:「立和解書人乙○○、甲○○、丙○○於95年01月12日於台中地方法院第20法庭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事件達成和解,約定條款如下:壹、乙○○、甲○○與丙○○願就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8048號、8828號裁定所示本票裁定及其原因債權達成和解條件如下:「壹、乙○○、甲○○願於95年02月16日、04月16日、07月16日分別連帶給付丙○○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貳、前期給付之期款,如按期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清償完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乙○○及甲○○願意立即連帶給付丙○○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參、本和解成立同時,乙○○、甲○○同時撤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60號案件之上訴。肆、匯款帳戶:誠泰銀行公益分行戶名:丙○○。帳號:0000000000000」。此據上訴人提出該和解書為證,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和解時,對於本票之原因債權即為借款債權,並無爭執,僅關於和解前,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700萬元,抑為被上訴人所抗辯之6,777,000元,雙方存有爭執。兩造於成立和解時,既對於借款債權數額存有爭執,則其和解,顯係以原來已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為之,參酌雙方和解當時,上訴人因上開借款涉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經檢察官依重利罪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388號),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易第2757號案件審理中(該案嗣於95年12月22日判決上訴人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其後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堪認兩造間和解當時,應係針對兩造間之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債權確認其借款金額為900萬元,並達成分為3期給付合意,至為明灼。則超出9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上訴人已不得再為請求。另觀之和解書第三項約定同時撤回上訴等情,益見兩造間已因和解而確定債權數額,和解雙方僅得依據和解時所確定之金額為請求,而不得就和解以外之金額更為主張。㈢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
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於和解書第2條雖約定:「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票據債權及其原因債權全部到期,乙○○、甲○○願立即連帶給付丙○○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其利息」,自應解釋為被上訴人若未按期給付,被上訴人即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及利息,文義甚為明確。而關於本票所載之票據債權,兩造既已確認其金額為900萬元,則超出900萬元部分,上訴人已不得更為主張,故探求當事人真意,被上訴人若未按期給付,係應就兩造票據債權900萬元部分所未給付部分之金額,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一次應清償完畢,始符兩造間已和解而確定債權數額之本旨,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即應返還1700萬元之債權。
㈣上訴人雖謂:系爭和解書第二條後段之「上開本票所載之票
據債權及其利息」,是指臺中地院94年票字第8048、882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及其利息」。該和解書第一條雖然約定和解成立之債權為900萬元,但依照第二條約定應該按期履行,如未按期履行,即應回復到臺中地院94年票字第8048、8828號裁定之本票債權,合計為1700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兩造間之和解,既係對於本票之原因債權,即係兩造間之借款債權,究為上訴人所主張之1700萬元,抑為被上訴人所抗辯之6,777,000元,以和解予以確定債權數額,亦即係針對兩造間之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債權確認其借款金額為900萬元,超出9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上訴人已不得再為爭執及請求。則在此基礎上,和解雙方僅得依據和解時所確定之金額為請求,而不得就和解以外之金額更為主張。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二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如未按期履行,借款債權總額即應回復為1700萬元,即無足採。從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按時履行和解分期條件為由,請求依總金額1700萬元計算,被上訴人所未清償之11,383,854元,殊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既經和解書記載本票之原因債權為900萬元,上訴人自僅得就900萬元之範圍內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已於95年2月16日及同年6月22日各償還100萬元及560萬元,則被上訴人未清償之借款僅為240萬元,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清償,其債務全部視為到期,被上訴人依約自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剩餘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及利息。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本於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於超過240萬元及按本票計算之利息即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