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104年度審簡字第8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杰自民國102年1月間起,任職於新北市○○區○○路某寵物店,並因而與客戶 林秀玲 結識,詎林志杰明知其本身已無資力,且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9月30日,在不詳地點,致電林秀玲佯稱其母於同年月29日凌晨往生,亟需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辦理喪葬事宜,如願借款,其於同年10月8日即可還款云云,致使林秀玲陷於錯誤,旋於同年9月30日下午
1時30分許,在林秀玲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附近,交付50,000元與林志杰。嗣林志杰屆期未能清償借款,乃於同年10月10日簽付面額50,000元、到期日為同年10月13日之本票1紙與林秀玲俾利拖延,嗣因林志杰不斷藉故拒絕還款,經林秀玲親至林志杰家中探訪,發現林志杰之母並未過世,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秀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之具結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卷內又未見其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文書證據,均非公務員非法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無疑。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秀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詳103年度他字第5801號卷第19至20頁),復有本票影本1紙、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1份、一等親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等件在卷可佐(詳103年度他字第5801號卷第5頁、第23至42頁、第49頁、第51頁),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且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查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為50,000元,而原審僅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易科罰金之金額為50,000元。是原審所論處之罪刑,僅恰足剝奪被告之不法所得,未對被告課以額外不利益,在此情形,如以經濟角度分析,被告犯罪之成本僅約略等於其犯罪所得(若考慮犯罪遭查獲定罪之機率,其犯罪成本實低於犯罪所得),顯不足以遏阻被告將來再犯(如果沒被查獲,可以獲得利益;如果被查獲,亦僅是不賺不賠),則原審刑罰之課予未能兼顧具體個案之特別預防功能,難謂允當。檢察官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之同情心騙取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可議,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於分毫,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其未能坦然面對法律制裁,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情,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0元、目前尚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暨其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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