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更(一)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禎威指定辯護人林恩宇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蘇郁婷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理由欄五、(三)、8項第五行所載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更正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分別宣示被告甲○○、乙○○二人有罪,並於主文欄第二項末及第三項末,就被告甲○○、乙○○二人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叁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1頁、第2頁),惟原判決於此部分在理由欄五、(三)、8項,就此部分誤載為「本件被告甲○○、乙○○之所得詳如前述,係其等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既均已收取,雖未據扣案,然依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甲○○、乙○○之
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見原判決第21頁),此顯為明顯之誤繕,爰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